中华人民共和国北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海商初字第12号
原告钦州市钦州港西南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住所:钦州港务局三区3一05号。
法定代表人王宏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建军,协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金帆船务有限公司,住所:福州市台江区五一中路132号7楼C区。
法定代表人林文达,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东苏,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钦州市钦州港西南船务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州金帆船务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乔发独任审判,于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宏国、委托代理人姚建军,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东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所属的“金富达6”号轮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该航次起运港钦州港,到达港鱿鱼圈港;受载期限2004年2月15日正负2天,受载货物3800吨白砂糖,运费每吨74元,定金10,000元,违约金为总运费的20%。合同签订当日已付定金10, 000元。但合同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6,240元,返还定金10,000元,并在钦州市的新闻媒体公开向原告道歉。
被告辩称,原告与“金富达6”号轮签订的合同无效,其理由为:(一)“金富达6”号轮不是企业法人,不具备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二)“福州金帆船务有限公司金富达6”号轮印章未经工商注册,是不能对外签订合同的船章;(三)原告支付的定金未进入被告帐户;(四)与原告签订合同之人高仁云不是被告法定代表人,被告也未委托其与原告签订合同。再者,高仁云是以“金富达6”号轮的名义,也不是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综上,被告既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未委托他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又未收到原告定金,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所属的“金富达6”号轮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该航次起运港钦州港,到达港鱿鱼圈港;受载期限 2004年2月15日正负2天,受载货物3800吨白砂糖:运费每吨74元:定金10,000元:违约金为总运费的20%。由于双方系传真签订合同,为此,合同“特约事项和违约责任”栏第6项约定:“本合同须于2004年2月13日当天签字盖章方能生效(本合同原件与其传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告拟定合同签字盖章后,于
2004年2月13日传真给被告。当日,被告业务员高仁云在合同上签署“收到一万元定金即生效”,并加盖“福州金帆船务有限公司金富达6号”轮船章后传真给原告。原告收到传真后当即并按高仁云在合同上指定的帐户汇入定金10,000元。但合同签订后,“金富达6”号轮一直未抵达钦州港为原告承运货物。2月17日,“金富达6”号轮在防城港为他人承运货物时,原告向本院提出扣押该轮申请,本院依法作出( 2004)海保字第002—1号民事裁定书,于当日在防城港对该轮予以扣押。次日,被告向本院提供了担保,本院即解除了对该轮的扣押。
另查明,“金富达6”号轮系被告经营并所有的船舶。船长89.2米,船宽13.2米,总吨2376吨,净吨1330吨,载货吨3800吨,满载吃水5.8米。高仁云系被告的业务员,主要负责“金富达6”号轮的业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航次租船合同、定金汇出银行回单,被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及庭审笔录收集记录在案。
本院认为,本案系航次租船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所属的“金富达6”号轮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之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故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定金,而“金富达6”号轮收到金定后却违反诚信原则,拒不履行承运人的承运义务,构成了故意违约。由于“金富达6”号轮为被告经营并所有,故原告以该轮的经营人并所有人“福州金帆船务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在海上运输中,船公司业务员持船章代表船公司对外签订运输合同,已成为一种商业习惯。“金富达6”号轮在为被告自己经营过程中,其业务员持被告配发的“福州金帆船务有限公司金富达6号”字样的船章与原告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符合这一商业习惯,其权利义务当归属于被告。故被告以“金富达6”号轮不具备签订合同主体资格、船章不是合同用章、业务员不是法定代表人也未经授权为由抗辩合同无效,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对其经营的“金富达6”号轮故意不履行合同的行为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仅有合同依据,而且也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金富达6”号轮收取定金后,未履行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按实际收取的定金返还,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定金并未进入其法人帐户,不应由其承担返还责任之抗辩,本院认为,原告是根据被告业务员指定的银行帐号汇入定金,至于指定的帐户是被告法人帐户或是其他帐户与原告无关,属于被告的内部管理问题,故被告关于不承担返还定金责任的抗辩,其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金帆船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钦州市钦州港西南船务代理有限公司违约金56,240元;
二、被告福州金帆船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钦州市钦州港西南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定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钦州市钦州港西南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97元,其他诉讼费600元,扣船申请费1,000元,其他扣船费10,000元,共计14,397元,由原告钦州市钦州港西南船务代理有限公司负担400元;由被告福州金帆船务有限公司负担13,997元,并逞付原告,对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另行清退。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清偿,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6个月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2份,副本4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2,797元(收款单位: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009101040002625,开户行:农业银行南宁市古城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刘 乔 发
二00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苏 维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