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海商初字第20号
原告中国北海外轮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北海市海角路145号海港大厦4楼。
法定代表人张凤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晓勇,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年长,湛江海洋大学教师。
被告北海英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北海市湖南路金星花园B区2号。
法定代表人闭仁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宗宝,启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波锋,启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海市航海运输公司,住所:北海市海角路90号。
法定代表人麦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俊钢,仁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宇超,仁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北海外轮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北海英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下称英海公司)、北海市航海运输公司(下称航海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年长,被告英海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宗宝、卢波锋,被告航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俊钢、刘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0月24日,被告英海公司接受原告定舱,将原告托运的22个货柜货物交由被告航海公司所属的“北机7”号轮承运。11月5日,“北机7”号轮被他船撞沉,致船载货物全部沉入海中。事故发生后,由于两被告不作为,致原告租借的22个货柜全损,造成原告货柜损失39,445.42美元、超期柜租损失39,500.80元、货柜水位取吉吊费2,050港币。请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以上损失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英海公司辩称,“北机7”号轮发生碰撞事故之后,其已依原告提供的法律意见履行了通知和协助义务,并无原告诉称的不作为。货柜损失是因碰撞事故即由于船员驾船过失导致,承运人对此免责。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航海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无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其只是货物的实际承运人,责任应由承运人承担。原告的货柜损失由海上意外事故即船舶碰撞造成,其对此不负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及时通知了原告并支出费用处理事故事宜,并没有原告所述的不作为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1、2003年10月24日原告致被告英海公司的传真,拟证明原告就22个货柜向被告英海公司订舱;
证据2、原告与东南海运有限公司签订的中转货运代理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向东南海运有限公司租用货柜;
证据3、2003年11月18日香港特别行政区海事处(下称香港海事处)致北海海事局传真、迁移通知书、海上意外事故报告,拟证明“北机7”号轮于2003年11月5日被他船撞沉,致货物全损;
证据4、2003年11月5日被告英海公司致原告的3份传真,拟证明事项同证据3;
证据5、香港海事处扣押船只公告,拟证明由于被告的不作为,致原告租用的22个货柜被扣押;
证据6、华胜船务有限公司致原告的3份传真,拟证明华胜船务有限公司向原告索赔15个货柜损失及超期柜租等费用;
证据7、东南海运有限公司致原告的2份传真,拟证明东南海运有限公司向原告索赔6个货柜损失及超期柜租等费用;
证据8、永丰船务有限公司致原告的传真,拟证明永丰船务公司向原告索赔1个货柜损失及超期柜租等费用;
证据9、发票、电汇凭证等,拟证明原告已向索赔方实际赔付货柜损失费等费用;
证据10、北海海事局证明及船舶国籍证书,拟证明被告航海公司是“北机7”号轮的所有权人;
证据11、北海珠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外汇检查报告,拟证明原告经核准的外汇支出范围为代付中转运费等,故原告赔付货柜损失支出的外汇,用途标明为海运费。
被告英海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3、4、5、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6、7、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认为发票、电汇凭证上写明的系支付海运费,而不是赔付货柜损失等费用,故与本案无关;证据11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不同意质证,同时认为亦不能证明原告关于海运费亦即货柜赔款的主张。
被告航海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英海公司一致。
被告英海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
证据1、英海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批准证书,拟证明其主体资格合法;
证据2、英海公司与“北机7”号轮船东签订的期租船合同、王思远与航海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拟证明被告英海公司是“北机7”号轮的期租船人,而不是船东或实际承运人;
证据3、“北机7”号轮船舶国籍证书、船员名单、国际航行船舶出口许可证、进出境监管记录、进出港签证,拟证明“北机7”号轮适航;
证据4、进出口货物舱单、“北机7”号轮装配图、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申报单、集装箱装运危险货物装箱证明书、危险货物安全适运申报单、装货单,拟证明承运人履行了管货义务;
证据5、香港海事处关于“北机7”号轮发生碰撞事故的通知、海事报告、迁移通知书,拟证明“北机7”号轮系由于船员管理或驾驶船舶过失被撞沉,承运人免责;
证据6、二被告致原告关于“北机7”号轮发生碰撞事故的传真函件,拟证明二被告已将碰撞事故及时通知了原告;
证据7、被告英海公司与永丰船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船舶代理协议书,拟证明永丰船务有限公司系被告英海公司的船舶代理;
证据8、永丰船务有限公司代理被告英海公司处理沉船事故的往来函件,拟证明被告英海公司的代理积极参与处理沉船事故;
证据9、永丰船务有限公司致原告的传真函件,拟证明永丰船务有限公司已通知原告招领货柜并告知其应承担的救助费用;
证据10、香港特别行政区律政司致航海公司的函件,拟证明“北机7”号轮拍卖所得价款远远低于救助费用,没有救助价值;
证据11、原告代理律师关于解决“北机7”号轮碰撞事故法律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代理律师认为包括被告在内的承运人对“北机7”号轮沉没所致货损免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质证认为,对英海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抗辩主张;证据11是律师的个人意见,不代表原告的意见。
被告航海公司对被告英海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航海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其抗辩理由:
证据1、被告航海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其具有法人资格;
证据2、“北机7”号轮所有权登记证书,拟证明该船具备运输条件;
证据3、二被告签订的期租船合同,拟证明被告英海公司向其租船;
证据4、香港海事处通知,拟证明“北机7”号轮被他船碰撞沉没;
证据5、委托书及赔款收据,拟证明其委托律师拍卖、起诉肇事船。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不发表意见,证据5与本案无关。
被告英海公司对被告航海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英海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向法庭补交了“北机7”号轮适航证书,原告不同意质证,故本院不组织质证,对该证据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6、7、8,二被告否认其真实性,但不能提供反证予以证实,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其付款用途均为海运费,而不是赔付货柜损失费,且部分发票上所注明的航次目的港不是香港,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确认其证明力,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被告各自提交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不予否认,分歧在于各自提交的证据拟证明的事项,对方不尽赞同。本院认为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有分歧的证明事项由本院根据案情和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据此,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
2003年7月,被告英海公司与被告航海公司“北机7”号轮船东签订期租船合同,租用“北机7”号轮经营广西沿海至香港海上货物运输。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英海公司订舱,将22个货柜货物交由被告航海公司所属的“北机7”号轮0333航次从北海运至香港地区。11月2日,“北机7”号轮在北海港装载23个货柜货物513.6吨,其中11个20吨货柜及1个40吨货柜,共256.6吨货物配载于舱内上层;10个20吨货柜、1个40吨货柜,共257吨货物配载于舱内下层。所装载的货物均已向主管机关申报,持有危险货物安全适运申报单,办理了国际航行船舶出口岸许可证及其他进出港手续。11月5日1530时,“北机7”号轮在香港港内北航道上与“东港999”号船发生碰撞,“北机7”号轮被撞沉没,船载货物全部灭失。当日1732时,被告英海公司和航海公司将碰撞事故有关事宜告知原告。原告函复被告英海公司,向其索赔柜损、柜租等损失。1845时,香港海事处向被告航海公司及被告英海公司的香港代理永丰船务有限公司送达迁移通知书,命令该司于48小时内将“北机7”号轮及船载23个货柜迁移。11月11日至18日间,被告英海公司的香港代理永丰船务有限公司与原告数次函电往来,商讨货柜打捞认领事宜。因二被告未自行组织打捞,香港海事处于11月28日发布扣押船只公告,扣押“北机7”号轮及船载的23个货柜货物,并敦促有关方于公告之日起14日内认领船只及货物。期限届满后,因无人申领,“北机7”号轮及船载货柜货物被香港海事处拍卖,所得价款全部用于支付打捞、拍卖等费用。
在碰撞事故中原告损失22个货柜,其中14个20吨货柜和1个40吨货柜系向华胜船务有限公司租借,6个20吨货柜系向东南船务有限公司租借,1个40吨货柜系向永丰船务有限公司租借。货柜全损后,华胜船务有限公司等货柜出借人多次向原告催讨超期柜租及货柜损失等费用。
“北机7”号轮为钢质货船,船长48米,船宽9.8米,船深3米,总吨399吨,净吨223吨,主机功率288千瓦,参考载货量550吨。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案涉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等管辖连接点均在本院管辖区域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被告各方均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诉辩依据,故审理本案实体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等相关法律。
原告致函被告英海公司要求订舱,被告英海公司接受该订舱要求,原告与被告英海公司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应为契约承运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下称《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部分运输的人……”的规定,被告英海公司接受订舱后,将原告货物交由其期租的被告航海公司所有的“北机7”号轮实际承运,故被告航海公司系该航次的实际承运人。不论是契约承运人,还是实际承运人,将货物(货柜)安全运输至目的港都是其法定的义务。原告托运的货柜在两被告责任期间灭失,两被告本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案涉货柜的灭失是由于承运船舶被它船碰撞沉没所致,碰撞事故的原因及责任,香港海事处至今未作出认定,而原告又未能举证证明碰撞事故系因承运船舶不适航或其他过失所造成,故应推定船舶碰撞系因船长、船员等在驾驶船舶中的过失所造成。根据《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在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的灭失或者损坏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过失”之规定,两被告对原告的货柜损失不应负赔偿责任。碰撞事故发生后,两被告即将情况通报了原告,其后双方又多次函电往来,磋商解决事宜,两被告不存在不作为行为,原告关于两被告的不作为造成其货柜损失的诉称,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原告以两被告不作为为由要求其赔偿货柜损失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北海外轮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45元,其他诉讼费1,600元,共计9,645元,由原告中国北海外轮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4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8,045元(收款单位: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009101040002625,开户行:农业银行南宁市古城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乔发
审 判 员 谢 桦
审 判 员 黄菊秀
二00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苏维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