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判断抵押权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当考虑的重点因素
笔者认为,在金融借款合同中,最高额抵押权人在抵押物被查封后因继续发放贷款形成的债权对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结合实务及案例的具体情况,主要应当考虑以下重点因素。
1.物权法的规定明确、具体。2007年物权法对此作了十分明确的规定。对于法条的解释,应当遵循相应的解释规则,任何法律条文之解释,均应先从文义解释入手,亦即在顺序上应首先应用文义解释方法。经采用文义解释方法,若无复数解释结果存在之可能性时,不得再运用其他解释方法。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明确而无歧义,应解释为:“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不包括抵押物因财产保全或者执行程序被查封后发生的债权。”其将“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作为最高额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的法定事由,并未将法院查封后通知抵押权人的事实作为决算的事由。
2.从查封的法律效力角度分析,实施查封,债务人即丧失对被查封物的处分权,即查封有禁止债务人处分查封物的效力。从物权法角度观察,债务人对自己财产的处分可以是事实上的处分(如消费等),也可以是法律上的处分。就法律上的处分而言,处分可以表现为让渡所有权(出卖、赠与等)、设定担保物权(如抵押、质押)和用益物权(如经营权、地上权)。要实现查封的目的,查封的效力首先就应反映在对债务人就上述查封物所为处分行为的全面限制上。故否定最高额抵押权人对查封后继续放贷形成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也是查封的法律效力使然。
3.司法实务的现状是,法院至抵押财产的登记机关办理查封、扣押手续后,法律文书通常只送达给抵押人,而抵押人从自身经济利益出发,一般不会主动告知最高额抵押权人,而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应当由谁来通知最高额抵押权人抵押财产被法院查封、扣押的情形。在《查封规定》规定了法院应当通知而没有通知的情况下,将不利益归属于申请查封人及抵押物所有人的其他普通债权人,有失公正。如果说让抵押权人承担审查义务不太公平,那么让普通债权人承担不利后果更缺乏理由,普通债权人对于查封之后新的债权的发生完全无法预计也不能控制,而抵押权人却能通过审查抵押物状态来避免风险。两相权衡,法律更应倾向于保护弱势一方。
4.从金融机构尤其是银行的操作实践来看,对于“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可以并且已经采取相应的风险管理措施。第一,物权法颁布实施后,一些银行作为专业的放贷机构早已经注意到相关的风险,如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法律与合规处即在行内刊物中提出“最高额抵押贷款逐笔发放过程中的法律风险预警”:“在当前客观环境下,为避免出现相关风险,我行应当采取积极、主动的措施,进一步加强最高额抵押贷款的贷后管理,强化抵押物管理,及时主动掌握借款人、抵押人涉及诉讼(特别是被诉)情况和抵押物的现状。在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发放前,必须到登记部门核实抵押物登记的真实状态并实地查验。”第二,银行等金融机构通常也可以并且已经在合同中与抵押人约定“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情形下的通知义务。
5.该问题实质是最高额抵押权人、申请查封人和抵押物所有人的其他债权人之间利益和风险的分配问题。确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额,不仅决定着抵押权优先受偿的权利范围,而且直接影响着其他利害关系人尤其是抵押物所有人的普通债权人的权益。这种情况下:(1)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利益首先归属最高额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管理风险。(2)相比申请查封人、抵押物所有人的其他债权人,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发放贷款的专业机构和商事主体,也能够控制成本在最高额抵押贷款逐笔发放过程中对抵押财产的状态进行查询。这样处理,从司法导向上看,也能促进银行等金融机构规范贷款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