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中,对抵押物在办理抵押登记后,因财产保全而被法院裁定查封,但法院仅向登记部门送达裁定书等,未向抵押权人送达查封裁定书且无其他证据证明抵押权人知晓该查封事实的情况下,抵押权人继续放贷形成的债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这一问题在理论及实务中尚存较大争议。
一、否定论:最高额抵押权人对继续放贷形成的债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主要理由是:1.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起不再增加。人民法院虽然没有通知抵押权人,但有证据证明抵押权人知道查封、扣押事实的,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从其知道该事实时起不再增加。”但该条属于执行程序中对处置抵押物时抵押债权数额确定时间节点的规定,目的是为了通过债权数额时间节点确定,进而确定抵押债权的计息结点,平衡抵押权人与执行申请人利益。2.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四)项规定,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一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不包括抵押物因财产保全或者执行程序被查封后或债务人、抵押人破产后发生的债权。”物权法属于基本法,应优先于司法解释《查封规定》适用,且物权法的实施时间也晚于《查封规定》。3.若适用《查封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那么未履行通知义务的法院将面临赔偿责任的追究。再者即使要履行通知义务,在裁定书送达登记机关与抵押权人之间也存在时间差。
二、肯定论:最高额抵押权人对继续放贷形成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在法院未履行查封通知义务或无证据证明抵押权人知晓查封事实的情况下,抵押权人的抵押权不因法院查封而受限。肯定论者的理由主要是:1.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四)项、《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一条只是规定了查封是最高额抵押债权确定的事由,但并没有规定最高额抵押债权确定(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不再增加)的时间节点。《查封规定》第二十七条明确了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抵押权人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或知道该事实时起不再增加,这是债权确定时间节点的规定,而不是债权确定事由的增加。2.若债权人不知道抵押物被查封而认定其在约定的决算期届满前发放的最高限额内的借款不能行使抵押权,有悖于担保法保障债权实现之初衷,亦会使最高额抵押权之功能蜕化,同时亦有悖于抵押权之绝对权属性。3.《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一条仅规定执行措施对最高额抵押的影响,而《查封规定》作为执行程序中的司法解释,其规定查封通知的效力,系对《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一条的明确化和具体化。
三、折衷论:查封后发生债权的担保效力不得对抗财产保全申请人
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的原因,概括起来可分为约定决算期届至、法定决算期届至、当事人请求三类,在抵押物被查封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在此之后发生的债权的担保效力不得对抗财产保全申请人,并可依单方意思表示而确定最高额抵押权。理由在于:抵押物不论是依执行申请被查封,还是依财产保全被查封,并不构成最高额抵押权当然确定的法定事由,并不必然导致最高额抵押权的确定。因为,抵押物被查封,并不必然导致抵押物被强制拍卖,只是在其权利上被设定了一定限制,抵押人或债务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提供其他担保申请解除该查封。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根据约定,办理了登记的担保物权应当有效,只是基于此限制,抵押权人在此之后发生债权的担保效力不得对抗财产保全申请人。一旦抵押物被解除查封,该限制解除,则该部分债权的担保效力回复圆满,得对抗第三人。因不得对抗财产保全申请人,且由于抵押物上强行设定了限制,有导致抵押权人担保权利落空的危险,抵押权人可以依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中止后,如果抵押物在合理期限没有被解除查封、扣押的,抵押权人可以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解除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权随同抵押合同解除一并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