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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在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中的适用

 

发表时间:2017/8/16 16:46:25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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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客观性标准:是否损害经营者、消费者利益与公共利益

  利益分析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判定的重要方法。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增加了自身的交易机会、增强自身优势,造成的后果是掠取、减少他人市场份额、破坏竞争对手利益等,对其他经营者利益造成损害是判定不正当竞争的重要标准。但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的利益具有复合性,既包括其他经营者的利益,还包括消费者利益和公共利益,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应兼顾三方利益的平衡。

  司法实践中,大部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直接侵犯了其他经营者的利益而被认定其具有“不正当性”,但相对忽视的是消费者利益和公共利益。消费者虽非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当事人,但广大互联网用户利益的维护,始终应是人民法院定分止争时考虑的重要因素。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特定情况下可以不经网络用户知情并主动选择以及其他互联网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同意,干扰他人互联网产品或服务的运行,但必须限于保护网络用户等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此处的网络用户公共利益实为消费者利益。

  竞争法视野下,竞争自由和创新自由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但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时例外。比如搜索引擎采用软件捆绑安装推广其其他附加产品、设置不合理的robots协议阻碍竞争对手搜索引擎抓取等行为,违背行业管理,限制其他软件开发者公平竞争,虽然系自由竞争,但应被认定为滥用其优势地位妨碍公平竞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陈仕远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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