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王某提出的无锡某银行未经其书面确认,仅通过网络操作,就将日转账限额从20万元变更为100万元,违反银发[2009]142号《通知》规定的意见,根据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等可以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因此在[2009]142号《通知》未对“书面确认”方式做进一步明确的情况下,可认为“书面确认”方式包含数据电文形式,无锡某银行根据王某网银操作指令变更日转账限额的行为,不但没有违反[2009]142号《通知》规定,反而是银行对储户网银指令的履约行为。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虽驳回王某诉讼请求,未判决银行承担法律责任,但对于近年来,利用通讯工具、互联网等技术手段实施的电话、网络诈骗犯罪活动不断蔓延的情况,商业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在办理相关业务时,应多一份细心、多一份警惕,主动提高客户防范意识,将严防电信网络诈骗作为履行银行社会责任的方式之一。
(作者:滨湖法宣 作者单位: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