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1、责任认定书记载的责任主体不是赔偿主体的唯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部分“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是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综合规定,在该部分规定中,除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记载的事故双方外,为事故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机动车被挂靠人、机动车驾驶培训单位、机动车试乘服务者等等主体均被纳入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范围。由此可见,交通事故管理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记载的责任主体仅是事故双方,不能作为认定交通事故赔偿主体的唯一依据。事实上,《解释》第九条已对道路管理维护部门的事故赔偿责任进行了明确,该条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自己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
本案中,市政管理所是事故路段道路设施维护管理人。当日,市政管理所已完成了对事故路段的两次例行巡查,并制作了工作日志,但其在巡查时未发现事故路段水泥隔离墩破损的情况,以致李某在驾车行驶过程中碾压碎石并失控冲入对向车道,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故市政管理所未尽到管理责任是事故发生的起因,其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2、市政管理所应对其道路管护缺陷承担赔偿责任。《解释》第九条规定了道路管理部门应对其道路管理维护缺陷承担赔偿责任,该条同时做了但书,即规定“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自己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此条表明道路管理部门对于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是过错推定责任,道路管理单位可得以举证证实其已尽了相应管理维护义务而免责。故法院应对道路管理单位履行管理义务的情况进行适当审查,不能因为事故发生时道路有缺陷,即简单认定管理人有赔偿义务。
笔者认为,《解释》的但书规定表明了立法者的合理设计考量,并可从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中找到其法理基础。我国《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责任是一种补充赔偿责任。所谓补充责任,是指当同一债务存在多个责任人时,在第一责任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其应负的民事责任时,负有补充责任的人对不足部分承担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本案中,市政管理所对事故路段道路隔离墩负有管理维护责任,事发当日,其工作人员已经完成了对事故路段的例行巡查,并制作了工作日志,故其已在一定程度上尽到了日常管理维护责任,但其未能及时发现道路上散落隔离墩碎石的安全隐患,亦未能及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排除危险,并最终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市政管理所应对其道路管护缺陷承担赔偿责任。
3、市政管理所承担的赔偿比例不宜过高。表面上看,市政管理所“失职行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起因,应对事故损害承担主要或至少一半的责任,但其实不然。一是李某未尽到安全行驶的注意义务。事故路段是公共道路,驾车经此的车辆绝非李某一人,但只有李某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因在于,事故路段虽有碎石,但碎石集中,障碍物明显,而该道路又非单行道,李某作为驾车人有安全驾驶的责任,其在尽到注意义务的前提下本完全可以及时发现障碍物并绕行避险,但其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故李某的不当驾驶行为,才是损害结果发生的主要和直接原因。二是隔离墩破损的直接责任人不明。道路隔离墩原是为保证行车安全在对向车道之间设置的安全隔离屏障,事故路段事发前道路隔离墩已部分破损并散落于路面,说明有责任人员因发生交通事故等原因损坏了道路安全设备设施,该责任人员本应对本案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因直接责任人员不明,由市政管理所代为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就不宜过高。三是避免事故依赖于道路参与者的安全行车行为。与宾馆、商场、银行等公共场所相比,城市道路尤其是高速路因其自身特点,其危险程度远高于一般公共场所。道路管理维护单位即便全力维护、检修等,亦不免事故发生。如果对道路管理维护单位课以过高过严的管理要求,则当道路交通事故一旦发生,道路管理部门均难逃其责,这对于道路管理维护部门来说显然是难以负荷的。换言之,道路交通事故的避免更应依赖于道路参与者的安全行车行为,而不是管理人的管理维护,故市政管理所对于公共道路的安全保障义务应低于一般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本案中,市政管理所作为道路维护单位,其赔偿比例亦不宜过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