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古元公司未计算2016年6月3日缴付款项至执行法院实际划拨日2017年1月11日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与法律规定相悖。对此,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已有明确规定。
三、关于诉讼费的利息,鸿途公司认为应适用三到五年期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起计算至今。而古元公司认为诉讼费不应当计息。
四、古元公司计算的扣减项系按一年期利率计算,而鸿途公司是按五年期利率计算的。
五、对于被冻结的银行存款,古元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这是违背法律规定的,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提取、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
一、本案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当对应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分档次计算,即从计息开始之日至计算利息终止之日经过的期间,若为6个月以下,适用6个月的利率档次;若为1年以下,适用1年期利率档次;若为2年,适用1至3年利率档次;若为4年,适用3至5年利率档次;若为5年以上,适用5年以上利率档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二、本案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含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之日(2017年1月11日)。
三、本案中鸿途公司为古元公司垫付的诉讼费,不属于生效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应当由人民法院退回鸿途公司并向古元公司收取,不应当列入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
四、2016年6月3日,赞格公司代古元公司向执行法院缴付的24460751元属于自动给付的执行案款,应当计入古元公司已经自动履行总额。
(作者:李立惠 作者单位: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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