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高院判决亚力山顿公司与探谋网络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中,受托方除应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符合要求的计算机软件及文档,还负有为委托方安装、使用计算机软件提供必要协助、指导的附随义务。如果由于受托方违反协助、通知义务导致委托方无法正常安装、使用计算机软件,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委托方有权解除合同。
案情
原告亚力山顿公司与被告探谋网络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公司于2015年3月签订《红酒销售网站开发合同》,但被告对网站的设计和开发并不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原告遂于2015年10月21日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起诉。该案审理中双方达成和解,被告向原告交付涉案网站的源代码,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尾款及第一季度的维护费用。但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源代码无法进行安装,且不愿意为原告提供安装、指导,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网站开发合同,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已经支付的合同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
裁判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为软件开发者在向原告交付软件时应当一并交付安装所需的相应技术资料,其亦应在原告表示无法安装涉案软件时提供协助或指导。特别是双方已经于在先案件达成和解的情况下,被告更应积极促成和解协议的履行,但被告拒绝为原告安装涉案软件提供协助、指导,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其作为软件开发者应当负有的合同义务,导致涉案网站源代码无法正常安装并投入运行。考虑到原告已另行委托案外第三人开发网站,这意味着被告所开发的软件成果对亚力山顿公司而言已失去商业价值。故可以认定被告违反协助、指导义务的行为导致涉案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已经支付的合同款项。
一审判决后,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软件开发合同中受托方的合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就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而言,除非有相反的约定,作为受托方的开发者负有的合同义务可以分为以下三个方面:一是主合同义务,即应当按期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计算机软件及文档。这是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中受托方所固有的、必须具备的义务,否则受托方自然构成根本违约。二是从合同义务,即受托方应当交付运行软件成果所必需的运行环境、安装说明或使用手册。委托方安装、使用计算机软件,必须知悉软件的安装运行环境,安装说明,复杂的软件还需要使用手册,这都是确保实现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目的需要具备的内容。三是附随义务,即受托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负有的通知、协助、指导等义务。这些义务并不需要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而是基于合同性质、目的或者交易习惯,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即错误地认为附随义务必须以合同有明确约定为前提,进而拒绝为原告安装涉案软件提供免费的协助和指导。
2.受托方违反了其负有的附随义务
首先,被告应当向原告交付涉案网站运行的软硬件环境。原、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被告提交的源代码不含恶意程序,且符合合同约定的第三条网站范围的实质性功能”。而源代码要实现合同约定的“实质性功能”,前提是进行安装及调试,这需要被告向原告提供能够安装的软硬件环境或安装说明。其次,现有证据以及被告庭审中的陈述等表明,依据被告第一次提交的安装说明,原告聘请的技术外包无法实现对涉案网站源代码的安装。第三,在原告聘请的技术外包请求被告予以协助时,被告并没有积极为原告提供进一步的安装指导,直到本案纠纷发生后应鉴定机构的要求才向鉴定机构提交了可以实现安装的技术说明。而且在原、被告沟通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在生产环境中安装这种机器,我们可以提供这种服务。但是这超出了已经约定的范围,而且我们会就该服务另外收取服务费用”。因此,法院认为,双方已经达成和解的情况下,被告本应积极促成和解协议的履行,但被告的上述做法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其作为软件开发者应当负有的合同义务以及双方签订《和解协议》的约定,导致涉案网站源代码无法正常安装并投入运行,构成违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