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原告无法证明其损害后果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8条规定:“原告应当就存在污染行为和损害之间可能存在因果关系的初步证据,被告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受害人不仅要对损害后果承担举证责任,而且要对损害后果与污染事实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本案中,张某没有提供其身体不适的证据,也没有医院的诊疗报告及诊疗费用,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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