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张某系侯马市宋郭村的村民。2014年,黄韩侯电气化铁路在宋郭村段开始建设,该段铁路属于被告侯禹公司所有并由其承建,由侯马市人民政府负责该段铁路在侯马市内征地拆迁事宜。目前,黄韩侯电气化铁路已建成通车。原告所居住的房屋距离此条铁路线在26米之内,每天约有30多趟的火车经过,原告所在的区域又是鸣笛区、加速、减速区,火车经过时产生巨大的噪声和震动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且该线路系电气化铁路,铁路上电网电压数万伏,给原告造成了电磁污染。原告张某向铁路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噪声、震动、电磁污染;2.请求被告赔偿自铁路运营起至起诉时因噪声、电磁污染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00元;3.请求被告赔偿自铁路运营起至起诉时因震动污染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00元。
【焦点】
本案争议的铁路线路是一条既有线路,开工建设于1985年2月,开工建设时,铁路线路的路基以路堤形式通过田地,而宋郭的地基本都是水浇地,并无原告对噪声敏感的住宅建筑物,根本不存在被告对原告的加害和侵权。原告明知铁路运营线路对人的居住会有影响,仍自主选择在既有线路旁建房以住宅包围铁路,从因果关系看,责任在原告,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再次,原告在已有的交通干线两侧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时,应保持与铁路线路间隔一定的距离,并采取减轻、避免交通噪声影响的措施。如果因距离过近或采取减轻、避免交通噪声影响措施不足,属于未履行法定责任,责任在原告,不能归责于被告。
【审判】
法院审理查明,侯禹线最初建设于1985年2月6日,在宋郭村地段动工时周围是田地,尚无居民住宅,工程自1987年12月26日竣工以来,一直正常运营。张某系侯马市新田乡宋郭村村民,在明知铁路线周边环境状况的情况下,其于2003年在侯马市新田乡宋郭村(侯禹线附近)自建住房一幢,该住房距离侯禹线不足26米。
2014年,黄韩侯铁路增建复线,在原有路基基础上进行扩建,升级改造后的黄韩侯铁路采取了一系列减声、降噪的技术手段,整条铁路采用无缝钢轨,将之前运行的内燃机、蒸汽机改成电力机车,在沿途的居民区设置了声屏障隔音墙。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侯禹公司作为侯禹线的实际管理者是否因噪声、震动和电磁辐射污染造成张某损害后果,侯禹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是否造成张某损害后果。根据法律规定,在环境污染诉讼中,为了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采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但是,举证责任倒置并非意味着受害人不负举证责任,张某对损害后果的存在负有举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审理过程中张某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及家人受到损害的事实,故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侯禹公司是否存在污染行为问题。侯禹公司提交了关于铁路噪声、铁路震动、工频电磁的检测报告,检测报告显示侯禹公司在铁路运营过程中的各项指标均符合国家标准,张某要求侯禹公司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噪声、震动、电磁污染的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张某没有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中铁路线路运营者侯禹公司是否构成环境污染侵权是本案的焦点。根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2条规定:环境污染,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由此得知,只有当环境噪声的排放达到了“污染”程度,且其排放量超过了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同时又干扰了周围人民群众的生活环境以及正常的生产和生活,才能将它叫做环境噪声污染,才有可能构成噪声污染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