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6年4月,被告王小某驾驶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大某的小型轿车,行至某路口时,与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受伤。后原告入医院治疗,医疗费及其他各项费用两被告分文未付。该起事故经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小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及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解析】
本案中,保险公司辩称:事故驾驶员王小某存在逃逸的情形,故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存在自动离院的情况,故对住院时间和医疗费有异议。
笔者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因原告陈述其受伤后仅住院7天后便自行离院,但其提交的医疗费及费用清单上记载住院时间为20天,原告存在受伤后故意扩大损失的情况,故对于原告支付的住院医疗费用中的床位费、护理费予以适当扣减。
对于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因被告王小某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存在肇事逃逸行为,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由侵权人根据各自过错赔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认定本案被告王小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但交通事故责任与损害赔偿责任并非等同。原告在乘坐徐某车辆时明知徐某系醉酒驾驶且无驾驶资格仍然乘坐徐某驾驶的车辆,原告其自甘风险的行为对于其损害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根据原告及被告王小某以及徐某各自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王小某对于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本案车辆使用人是被告王小某,被告王大某对于事故发生并无过错,原告要求被告王大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予支持。
(汪晓云 作者单位: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