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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免责事由的法定义务认定

 

发表时间:2017/3/23 20:12:40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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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案件处理方面。本案处理上,纵观保险条款,以极小字体对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盗抢险、综合附加险、自燃险、玻璃单独破碎险、涉水险等数十种险种印制在一起,难以区分,而石天平并未投保其中的大部分险种。第三者责任险中约定肇事逃逸作为免责事由,字体与其他非免责条款虽略有不同,但总体相差不大,且因各类险种条款印制在一起,也存在大量与第三者责任险中约定肇事逃逸作为免责条款类似字体的文段,故难以达到清晰明白,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程度。故虽驾驶员朱继根存在肇事逃逸情形,应予以谴责,并受到法律的制裁,但太平洋保险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未按照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履行法定提示义务,亦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判决太平洋保险承担理赔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

  本案案号:(2015)绍诸商初字第1917号,(2016)浙06民终3394号

  案例编写人: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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