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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免责事由的法定义务认定

 

发表时间:2017/3/23 20:12:40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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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绍兴中院判决石天平诉太平洋保险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免责事由,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履行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义务,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

  案情

  石天平对其所有的车辆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间,朱继根驾驶保险车辆与马国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马国祥和乘坐人石珠球受伤,石珠球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朱继根驾车逃逸,之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公安机关认定,朱继根夜间疲劳状态下行驶,未观察前方情况,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国祥和石珠球无责任。朱继根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此后,马国祥起诉要求石天平赔偿12万余元,法院支持马国祥诉请,石天平已履行完毕。现石天平以第三者责任险诉请太平洋保险理赔,太平洋保险抗辩保险条款以加粗加黑字体明确规定肇事逃逸不负责赔偿。

  裁判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肇事逃逸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情形,保险人仍需对该类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太平洋保险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交付保险条款,以及将保险条款中之限制或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以合理方式提示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遂判决:太平洋保险应支付石天平理赔金12万余元。

  太平洋保险不服,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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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评析

  1.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免责条款的法定提示义务方面。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具有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未履行则不产生效力。禁止性规定是指命令当事人不得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定,一般较易理解,其具体内涵应依据有权部门解释确定,不以保险人的解释而转移,投保人有知道禁止性规定的义务。在保险事故后,若允许被保险人以保险人对该条款未明确说明为由主张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并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不利于遏制被保险人的违法行为,故减轻保险人对该类条款的说明义务符合诚信原则及立法目的。但行为人违反禁止性规定的法律后果是根据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受到相应的行政或刑事处罚,若保险人未将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向投保人进行提示,投保人即使知道禁止性规定的内容,也无从知悉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免责的后果,故保险人应对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的格式条款履行提示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即明确,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在以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条款的裁判思路是保险人在履行提示义务后可予免责。

  2.正确履行提示义务的认定标准。首先,提示义务应履行于保险合同订立之前或订立之时。保险人提示义务系先合同义务,保险人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应在缔约阶段作出提示,以便投保人作出是否缔约的选择。其次,提示义务的载体包括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再次,提示的方法应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包括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识,例如采取较大字号、特殊字体、黑体加粗等,使得投保人能够轻易识别应当注意的条款。实践中还出现保险人将免责条款集中单独印制的情形。最后,提示的程度须达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之标准。基于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提示的目的是确保缔结格式合同的双方地位平等、信息对称,故免责条款应清晰明白。在通常情况下,凭理性人的视觉、听觉等即能够注意到免责条款的存在。换言之,该提示须能够唤起投保人是否缔约之印象,故不易简单的认定对免责条款以文字、字体、符号等方式作出特别标识即认为保险人已履行提示义务。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亦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唯有如此,该条规定“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标准才不会流于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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