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如果认定向部分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行为效力不能及于其他保证人,则会产生完全背离于当前立法及司法解释精神的悖论。一方面,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因债权人在保证期间未向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则该部分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另一方面,根据《批复》的规定,被主张权利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还有权要求其他未被主张权利的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由此,则担保法与《批复》的规定就产生适用矛盾。笔者认为,对以上两处规定的正确理解应当为,在单独保证人的情形下,适用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多个保证人的情形下,如果债权人对所有保证人均未主张保证责任,则适用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所有保证人的责任免除,如果债权人对部分保证人主张了保证责任,则适用《批复》的规定,认定债权人向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行为对其他保证人同样产生权利主张的效力。
本案案号:(2016)苏0281民初11384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潘亚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