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
一、本案适用法律制度的选择
本案中涉及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原、被告既是同一栋建筑物区分所有的区分所有人,又系上下楼邻居关系,可以适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来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也可以运用相邻关系来化解他们之间产生的矛盾冲突。这就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和相邻关系两项制度。虽然这两项制度有一些交集,但也还是有很大的区别,主要区别如下:
1.性质不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一种特殊的所有权,由专有权、共有权以及成员权相结合而成,属于独立的一种物权。相邻关系,并不是一种独立的物权,其本质是相邻不动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适当扩展或限制。
2.主体不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主体必须是所有权人,现实中取得专有部分的所有权即成为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相邻关系的主体是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此处不限于是所有权人。
3.客体不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客体指的是区分建筑物的专有部分和共有部分。相邻关系客体一般是指相邻各方行使不动产所有权行为,强调的是所有人或使用人可要求邻人提供方便,正当行使自己的所有权权益,同时又要为邻人利益方便,接受必要限制。
4.内容不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内容包括对专有部分的权利义务,基于共有部分而形成的权利义务,以及依成员权而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相邻关系内容包括:相邻一方有权要求相邻另一方提供必要的便利,相邻另一方应当在必要的限度内给予方便。可以说此为对不动产所有权的扩张;相应的,在他方要求己方提供必要便利时,己方得负担一定限度的容忍义务,也就是限制己方权利的行使。
5.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主要解决的是所有权的行使与保护问题,而相邻关系主要调整的是所有权的延伸和限制问题。
若本案适用相邻关系的话,原告的三个诉讼请求中只有“拆除搭建在房屋五层共用平台上的阳光房,恢复共用平台原状”此一个诉讼请求能得到法院的支持。从原告的诉称中可知,被告擅自在五层共用平台上搭建阳光房,该阳光房房顶距原告窗户仅90厘米。此阳光房已经威胁到了原告的居住安全。原告以相邻关系起诉能得到法院的支持。但是关于被告占用走道搭建厨房的行为并没有对原告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使造成影响仅以相邻关系为由起诉是得不到法院的支持的。
故本案适用建筑物所有权制度,原告的权利才能得到最大限度的救济。本文将从建筑物所有权方面对本案进行详尽的分析。
二、本案争议的焦点
本案中存在以下几个值得讨论的问题:1、被告的行为能否构成侵权?2、协议的效力如何?
1.被告的行为能否构成侵权?
本案中涉及争议的平台和走道都属于区分建筑物的共有部分,被告作为建筑物区分所有人之一对争议的平台及走道同样享有权利。要判断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就要分析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了对其他建筑物区分所有人对共有部分支配的妨害?若被告的行为没有对其他建筑物区分所有人的共有权造成妨害,则不构成侵权;反之,则构成侵权。
本案中四层楼顶平台以及通往五层共用平台的五层共用走道,无论是构造上,还是使用上均不具有独立性,不属于专有部分。本案中争议的走道则属于全体共有权人必须共同使用的共有部分。对该共有部分权利的行使应当遵循法定原则,严格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依据《物权法》第83条规定可知,“侵占通道”属于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被告将五层走道改作厨房占为己用的行为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属于侵权行为。
另外,本案中被告提出被告搭建阳光房、种植绿化的行为与居住六层的原告无任何关联,不影响原告的通风、采光和通行,对此,原告没有诉权。本案中经法院查明原告系上海市房屋606室的合法所有人,原告享有该房的所有权,也成为众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之一,原告享有专有权、共有权和成员权。案中涉及的平台以及走道是共有部分,原告对争议部分享有共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