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被告单位易查公司为易查网的经营者。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技术负责人于某提出开发触屏版小说产品,即将WEB小说网页转码成WAP网页供移动用户阅读。开发完毕后,用户可在该网站搜索并阅读小说。玄霆公司发现该网站涉嫌传播侵权小说后,向其送达侵权通知函并报案。公安机关扣押到易查公司的服务器硬盘后委托鉴定,鉴定人员利用上述硬盘搭建出局域网环境下的易查网,发现可以搜索、阅读到相应小说;将从硬盘中下载的798本小说与玄霆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同名小说进行比对,相同字节数占总字节数70%以上的有588本。后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易查公司赔偿玄霆公司人民币800万元并获得谅解。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未经许可,通过易查网传播玄霆公司享有著作权的588部小说,情节严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于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被告单位、被告人均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单位赔偿被害单位并获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遂判决:易查公司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于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的硬盘予以没收。判决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不同观点】
公诉人认为,易查网为公众提供小说的搜索、阅读服务,鉴定人员从公安机关扣押的易查网服务器上下载到侵害玄霆公司著作权的作品共计588部,可见易查公司实施了复制并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上述作品的行为。据此认定,易查公司及于某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辩护人认为,根据被告人于某对易查公司开发人员所提开发要求,易查网提供的是搜索引擎加转码服务而非内容服务,即在用户搜索并点击阅读时,对来源网页进行转码后临时复制到硬盘上形成缓存并提供给用户阅读,当用户离开阅读页面时自动删除该缓存。没有证据证明技术人员开发的程序违反了于某所提的上述技术要求。被告单位设有法律部门负责处理涉嫌侵权作品的“通知-删除”工作,玄霆公司的通知函不能构成有效的侵权通知,故被告单位不存在主观过错,未侵犯著作权,更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华东政法大学王迁教授认为,对网页的转码过程必然导致对其中作品的存储,该存储是否侵权取决于经营者在转码过程中所实施的具体行为。若经营者将转码后的内容传输给触发转码的用户的同时,将其从服务器中自动删除,该内容不能被其他用户再次利用,则该过程中涉及的复制是短暂的或附带性的、构成转码技术内在及必要的组成部分,其唯一目的在于使手机用户对网页中作品的合法利用成为可能,没有独立的经济价值,故不构成对复制权的侵权。若经营者将转码后的内容传输给触发转码的用户后,还将该内容存储在自己的服务器中供其他用户直接获取,则该存储行为并未随着用户浏览网页这一技术过程的结束而终结,具有独立的经济价值,属于对他人作品的复制和信息网络传播,构成侵权。
【法官回应】
对作品转码后的存储与提供构成著作权侵权
转码技术是随着手机阅读的逐渐普及而产生的一项技术。一般的小说阅读网站系针对台式机等配有较大显示屏和较强多媒体处理能力的传统终端而设计,网页采用的是HTML格式。而对于使用手机上网的用户而言,由于手机的屏幕小、多媒体处理能力较弱,若直接进入网站浏览,往往难以显示全部内容,并可能出现乱码,用户体验较差。为解决上述问题,将网页从HTML格式转换成适用于手机阅读的WML格式的转码技术应运而生。若只是转码技术所必须的在服务器内存或硬盘上的临时复制,则并不必然导致对复制权的侵权。但若网络服务商以转码为借口,实施了超越转码技术所必须的、属于著作权法专有权利保护范围的行为,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情节严重的情况下,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对于何为超越转码技术所必须的行为,需结合技术事实进行判断,存在一定认定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