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一审定案结论
宜兴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明元虎的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 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诉称: 其通过介绍与丁良津相识并签订施工协议,丁良津从未提及是中泰大酒店的员工,也未提及老板潘盘良,签订施工协议期间也未向上诉人表明是受潘盘良委托或出具书面委托书,从联系到付款均是与丁良津发生业务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丁良津没有成为合同相对方的意思表示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答辩称: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2. 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审事实予以确认。
3. 二审判案理由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明元虎依据其与丁良津签订的施工协议及中泰大酒店结算单向丁良津主张权利,但从施工协议本身而言,落款处“甲方”虽由丁良津签字,但协议抬头处明确“甲方”为中泰大酒店,且在其后的结算单中丁良津亦明确是作为“证明人”签字的。因此,明元虎认为丁良津是合同相对方,依据并不充分。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到中泰大饭店业主系潘盘良、施工地在中泰大饭店,及潘盘良本人到庭陈述等因素,认定丁良津无成为合同相对方的意思表示并无不当。综上,丁良津举证责任已完成,明元虎向丁良津主张工程款,证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
4. 二审定案结论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有关代理行为及其效力的认定是审判实践中的一个难点,通常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进行委托事宜,少数情况下代理人则是以自己的名义。针对后者,我国《合同法》又区分了间接代理(第四百零二条)和隐名代理(第四百零三条)两种情形,但这两个条文在审判实践中很少运用,基本处于休眠状态。本案则是一个经审理最终认定构成间接代理的案例。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如果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除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外,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此种情形下构成间接代理;如果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委托人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此种情形下构成隐名代理。间接代理和隐名代理区分的关键在于,如何认定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是否知道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
针对本案,有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认定为隐名代理,因为在施工协议落款处的甲方明确为丁良津,协议履行中丁良津分三次向明元虎支付了工程款,从协议签订的主体和履行情况看,都是丁良津在履行协议。潘盘良虽到庭陈述与丁良津系委托关系,但因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陈述不应作为证词认定。故明元虎在签订协议时并不知道丁良津系受潘盘良委托,现丁良津披露委托人为潘盘良,明元虎可选择要求丁良津或潘盘良承担责任。但最终经过讨论,鉴于施工协议落款处的甲方虽由丁良津签字,但协议抬头处的甲方明确为中泰大饭店,在其后的结算单中丁良津亦明确作为证明人签字,明元虎认为丁良津系合同相对方的依据并不充分。综合考虑中泰大饭店的业主系潘盘良,施工地在中泰大饭店及潘盘良本人的陈述等因素,明元虎应当知道与其签订协议的主体是中泰大饭店,丁良津并没有成为合同相对方的意思表示。故本案最终认定丁良津的行为构成间接代理,代理行为的相关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直接承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