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涉及的是金钱债权的执行异议之诉,金富源房地产公司于2009年8月3日与姜霞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查封了登记于金富源房地产公司的涉案房屋,姜霞与金富源房地产公司在法院查封之前就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姜霞于签订合同的当天已向金富源房地产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金富源房地产公司于签订合同的当天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姜霞使用,姜霞已合法占有涉案房屋,并向物业公司交付了相关费用,姜霞自2009年8月3日接收涉案房屋至今,通过长期、公开、合法占有形式公示了其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作为涉案房屋的开发商,金富源房地产公司负有为姜霞办理过户登记的合同义务,故涉案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非因买受人姜霞自身原因所致。故法院判决停止执行涉案房屋,是正确的。
(作者:刘鑫 作者单位: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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