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赞成第二种处理意见。原因有三:一、立法本意是违法情形下的最终责任主体为侵权人本人,保险公司的责任实为垫付赔偿责任(因为其享有追偿权,本质上是一种暂时垫付赔偿的性质),在侵权人有能力赔偿的情况下,交强险是不用承担此种垫付赔偿责任的,那么在侵权人有部分赔偿能力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就应该仅对侵权人无力承担的部分承担垫付赔偿责任,这既符合立法本意,亦符合公平原则;二、此种处理方式既不损害受害人的权益,同时也实现了法律对侵权人的惩戒、警示、教育作用和意义;三、有利于节约诉讼资源,减少诉累,第一种处理方式将侵权人赔偿的部分又从保险赔偿款中退回给侵权人,然后保险公司又要为这笔款项申请财产保全或另行提起追偿权诉讼等,既造成了诉讼资源的浪费,亦加重了当事人的诉累。
总而言之,根据“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立法要义,违法驾车情形下的最终责任承担主体为侵权人,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实质为垫付赔偿性质,当受害人的总损失在交强险限额之内或者总损失小于交强险与侵权人已赔金额之和时,交强险赔偿额应为抵减侵权人已赔部分的额度,这既符合立法初衷,亦是对侵权人违法行为的惩戒,同时亦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
(作者:印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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