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定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能行使抵消权不违背时效制度的目的
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的性质是自然债,自然债的本质属性在于不能要求通过诉讼程序强制债务人履行,而不是不能通过其他途径实现。诉讼时效届满,当事人只丧失胜诉权,但仍有受领权,即义务人自愿履行义务时,权利人仍有受领的权利。胜诉权并非债权的全部权能,债权的权能除了胜诉权外,还包括起诉权、受领权、抵消权等,其中抵消权和受领权、胜诉权并列,都是债权实现的方式。既然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债权人仍享有受领权,接受履行不是不当得利,则时效期间届满,债权人同样不丧失抵消权。抵消的性质为形成权,一方行使抵消权无须征得对方同意,只须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这样实现债权,完全不违背自然债的法律属性。其次,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消,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的抵消的除外。”所称的“债务”并无具体的语义限制,应理解为不论该“债务”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只要具备了该条款中规定的情形,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消。
另外,债权人不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自己的债权,并非全部是怠于行使权利,而有可能是认为自己对对方的债权已经与对方对自己的等额债权相抵消了,无须再主张了。如果不允许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行使抵消权,在互负债务的当事之间可能会产生这样一种情况: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自己的债务,待该债务超过诉讼时效后再向对方主张自己的债权,这对认为己方债务已经抵消的对方当事人而言是极不公平的。因此,允许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行使抵消权,不仅无损诉讼时效制度,而且有助实体公正。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不论从我国的法律规定还是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出发,不论是从国外的立法还是我国国内的实际情况,允许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行使抵消权,不仅不违背我国时效制度的设立目的,而且有助于实现实体公正,有助于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还能体现司法能动性,顺应了世界先进立法趋势。(作者:聂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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