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徐州铜山区法院判决文禄公司诉正德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基于夫妻关系的信赖,只能信赖夫妻共同体,信赖一方基于共同财产而代理另一方的行为,不应该信赖对另一方个人财产的处分。而个人担保是自然人基于个人财产的担保,借款人主张夫妻一方代替另一方签字的担保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不能成立,该行为不产生担保的效力,被代替一方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案情
2015年11月6日,原告文禄公司和第一被告正德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期6个月,自2015年11月6日至2016年5月5日止,月利率为3%。原告如期如约履行了借款协议,该借款分为三笔支付,头两笔汇入江苏万诺公司的账户,第三笔汇入第一被告账户。2015年11月2日,原告通过徐州春裕公司向江苏万诺公司汇入第一笔借款130万元; 2015年11月5日,原告向江苏万诺公司汇入150万元借款; 2015年11月6日,原告将720万元汇入第一被告账户。后产生纠纷,文禄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正德公司偿还原告文禄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被告任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明,担保合同反映第二被告刘某和第三被告任某(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在担保人一栏中,由被告刘某签名捺印,而第三被告任某的签名为刘某代签,并且注明系代签。此外,第三被告任某现在下落不明,经法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其未到庭参加诉讼。
裁判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借款协议上第三被告任某的署名系第二被告刘某代签,原告文禄公司未能提供两被告之间的授权和委托手续,且两被告目前均下落不明,不能证实第三被告同意担保的意思表示;原告称基于对两被告夫妻关系的信赖,主张构成表见代理,应认定第三被告担保行为成立,认为基于夫妻关系的信赖,只能信赖夫妻一方基于共同财产而代理另一方的行为,而不应该信赖对另一方个人财产的处分。因此,第二被告代签第三被告任某署名担保不产生担保的效力,第三被告任某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遂判决:被告正德公司偿付原告文禄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被告刘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现该判决已生效。
评析
日常生活中,夫妻双方互为代签的行为大量存在,由此产生的争议也大量存在。其中,对夫妻一方代另一方签字担保的行为,可以从担保行为的效力范围、表见代理的构成以及合同生效条件这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1.保证人为自然人时,应该是独立资格的自然人,应当以全部个人财产承担保证责任
作为担保主体的自然人,应该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体,这也是自然人担保的资格要求。在此意义上,自然人担保人要作为独立的主体承担责任,并且以自己所有的全部财产承担保证责任,其中包括与别人共有的财产。在夫妻关系中的夫妻一方,只是夫妻关系的共同体,而在对外担保的关系中,夫妻均应为独立的主体。担保双方的意思表示应该是,夫妻任何一方均以自己的名义提供担保,任何一方除了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保证责任之外,还要以任何一方的个人财产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任何自然人的担保,都需要自然人个人作出意思表示。
本案中,被告任某在原告文禄公司与被告刘某签订保证合同时未能到场,在原告不能提供两被告之间的授权和委托手续证据的情形下,不能认定被告任某愿意参与担保意思表示。
2.表见代理中“有理由相信”仍然应该以民事法律行为主体的独立性为基础
表见代理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不管是何种情形,只要“有理由相信”表见代理才能成立。而基于夫妻关系的信赖,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只能信赖夫妻关系共同体,即信赖夫妻一方基于共同财产而代理另一方的行为,而不应该信赖对另一方个人财产的处分。即可以信赖夫妻一方个人担保行为是基于经营为获得共同利益的行为,但不能由此信赖也是另一方的个人行为。因此,对夫妻一方代替另一方签字担保,被担保人对此缺乏可信赖的基础,被担保人信赖了也应该被视为“没有理由”。因此,在本案中,原告文禄公司主张基于对两被告夫妻关系的信赖而代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