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保证金账户存款资金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特定化,用于出质并形成质权。动产质押要求以转移特定的质押标的物为生效要件。货币属于高度可替换物,转移占有即表明所有权的转让。但是,货币并非绝对不能特定化。通常而言,将货币特定化的情形有:将质押的货币封存;将质押的货币存入特定的账户;将质押的货币存入银行提供的特定保管人处,等等。本案中,出质人(某担保公司)自愿存入保证金专用存款账户内的300000元保证金作为质物设定质押,该行为已经可以确定出质人已经将该资金特定化。
其次,农发行对某担保公司存入账户内的300000元已经实际占有。随着市场经济不断发展,法律规定必然有其滞后的一面。通常情况下,谁占有货币谁就取得了该货币的所有权。而质权成立的重要条件是质权人必须占有该质押物,如果以货币作为标的物设定质押担保,必须交付债权人占有,由债权人实际控制。但货币一旦交付占有,即实现了所有权的转移,这与动产质押的根本属性即转移占有权但不转移所有权相冲突。本案中,农发行与担保公司通过双方共同的意识表示,将资金的所有权和占有权相对地进行了分离,即保证了出质人担保公司名义上对资金的所有权,又实现了质权人农发行对该资金实际的占有控制权。双方对该资金的动用都是附条件的,出质人只有在所担保的债务全部清偿之后,才能重新自由使用该资金,质权人只有在债权逾期未获得清偿的情况下才能就不足部分进行扣划。
再次,保证金账户资金形成的质权并未违反物权公示原则。物权公示原则是指物权在设立或变动时,必须采取一定的方式使公众知晓物权设定或变动的事实,若未采取法定的公示方式则不能发生物权设立或变动的法律效果。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为登记,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一般情况下为转移占有,特殊情况下为登记。本案中,我们可以确定存款资金并非不动产,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货币质权的其他登记形式。通过双方签订的合同可以看出,双方已经对该存款资金的性质、用途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在没有明确的公示方式的情况下这种约定可以视为双方对质权的明示登记备忘。
最后,法律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确保交易的相对稳定。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活动的日益频繁,意思自治已经得到社会的普遍认可,已经成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市场主体在进行商业活动的过程中,应当对自己自由意志作出的意思表示承担和享有相应义务和权利。对于民事法律行为不能随意地不定,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充分尊重民事主体之间的意思自治。本案中,农发行与担保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作出的意思表示,通过书面的形式予以确定下来。之后,双方也履行了合同的约定,担保公司将存款资金存入了指定账户,由农发行对该资金进行占有监管。因此,设立货币质权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均已具备,农发行依法享有质权,在债权不能实现的情况下可以优先受偿。
综上所述,案外人农发行提出的异议成立,其对涉案保证金账户的300000元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作者:汪林云 作者单位: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