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4年1月15日,债务人魏某、邓某共同向债权人卢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一年,并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两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借条一张,而某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2014年9月1日,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调还款未果而成讼。卢某于2015年1月8日诉至法院,要求两债务人归还其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担保人某担保公司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两债务人及担保人同意于2015年1月20日前归还债权人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共计12个月的利息)。因债务人及担保人逾期未付,债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扣划了担保人某担保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300000元。案外人农发行向法院提出异议,认为法院的扣划行为侵犯了其对涉案保证金账户的优先受偿权,请求法院返还从某担保公司账户扣划的300000元。
案外人农发行主张,依照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某担保公司之间签订的动产质押合同、合作协议书,被执行人某担保公司为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农发行借款2000000元合同债务在农发行开立保证金账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上述保证金账户实质上已经构成动产质押,因而上述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依法属于案外人的质押物,案外人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法院返还从被执行人保证金账户中扣划的300000元。为证明其主张,案外人农发行提供了与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为该合同债务提供担保的《动产质押合同》一份、一张汇划专用凭证,存入账户金额为300000元。
申请执行人认为,案外人与某担保公司约定的保证金并非担保法意义上保证,并不享有质权而优先受偿。该保证金账户具有流动性,并未特定化,从银行出具的流水清单可以看出该账户借贷频繁,案外人并非实际管理和控制其中的账户资金流动。因此,该账户资金并未达到担保法解释第85条规定的条件。
【执行】
在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审查提交的证据材料,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某担保公司与农发行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的《动产质押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借款人(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质权人(农发行)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主合同下约定业务各类为产业化龙头企业水果类短期贷款,本金数额为200万元整。并在第四条约定,出质人(某担保公司)自愿于2013年12月19日存入保证金专用存款账户内的300000元保证金作为质物设定质押。该保证金账户从开设到管理控制都不同于普通账户,该保证金账户不通存、不通兑、不能取现。即便是该保证金账户金额具有流动性,也是由该保证金账户所担保的标的物变动性所决定的。该保证金账户由案外人实际控制,被执行人某担保公司无法自由支配该账户及账户内的资金。如贷款逾期未还,案外人农发行信用支行可直接扣划该保证金清偿债务,如贷款还清,则质押关系终止。因而,该账户符合担保法解释规定的保证金账户特征,案外人对账户内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根据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某担保公司签订的合同、汇划专用凭证及账户资金流水可以相互印证,可以确定该300000元存款系用于质押担保。从汇款之日起,该账户内的存款金额就从未少于300000元,可以佐证该账户不具有自由支配的性质,案外人对其具有实际的管控权。综上所述,案外人主张该保证金账户内款项为质押物,对此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予以支持。
【评析】
在执行案件的过程中,出现几个争议焦点,即作为可替代物的金钱能否用于质押?质权设立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具体要求是什么?动产质物是否需完全移交债权人占有才能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该案保证金账户资金构成质权的主要理由有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