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判决变更的法理基础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变更判决主要是针对行政处罚、行政确认等单方行为的,故其所规定的变更判决适用情形并不能与行政协议案件形成很好的呼应。笔者认为,行政协议变更判决的适用情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立法精神。行政协议虽然是一种行政行为,但属于双方行政行为,与民事合同具有法理上的共通性。合同法上变更判决的适用情形对于行政协议的变更判决具有重要参考价值。但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是以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为对象的,其中的“重大误解”“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等情形并不能简单套用到行政协议中,根据该立法可以抽象出直接变更合同的两个法定考量因素,一个是意思表示的真实性,一个是订立合同的公平性。此两个因素再加上协议内容的合法性,就可以成为行政协议变更判决的三个主要考量因素。
本案案号:(2015)杭余行初字第160号,(2016)浙01行终367号
案例编写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危辉星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 波 吴宇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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