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唐某焱是死者唐某的胞妹,唐某生前是第三人巴马县物价局聘用司机。
2012年2月16日唐某受单位委派,开车送该单位办公室主任陈某到南宁参加全区价格认证工作会议,当天下午4时许到达会议安排的食宿地点南宁明园新都酒店报到。下午5点多钟,唐某告知陈某其应朋友之邀外出吃饭即外出不再与陈某联系。当晚,唐某与其朋友到南宁市厢竹路海鲜市场吃饭,席间有喝过高度酒,当晚约21时吃饭结束,唐某由朋友和酒店保安搀扶其入住南宁九龙东方酒店,次日凌晨约4时同住朋友发现唐某身体冰冷,即拔打120急救电话并报警,南宁急救医疗中心出诊,发现其已死亡,诊断为“猝死”,南宁市南湖派出所出警处置,排除刑事案件等情况,唐某父亲出具一份自行处理遗体的声明后,将唐某遗体运回巴马。2012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以唐某外出吃饭后入住南宁九龙东方酒店的行为与工作无关,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作出巴人社工不认字(201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唐某妻子黄某芳不服,向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巴人社工不认字(201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黄某芳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巴人社工不认字(201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3)巴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被告的不予工伤认定。黄某芳不服,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件的审理结果与巴马县物价局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未追加巴马县物价局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撤销本院(2013)巴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理认为被告巴人社工不认字(201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3)巴行初字第12-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告巴人社工不认字(201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由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巴马县人社局不服,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河市行终字第65号行政判决书,维持本院(2013)巴行初字第12-1号行政判决,驳回巴马县人社局的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巴马县人社局于2015年2月17日对唐某焱申请唐某工伤一案重新作出巴人社工不认字(2013)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唐某的死亡,系属于在因公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造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原告唐某焱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案件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唐某因公出差期间参加与单位委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后猝死是否影响工伤认定;2、被告作出的巴人社工不认字(2013)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
【法院裁判要旨】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唐某受单位委派开车从巴马县送本单位领导到南宁市参加会议,工作时间是始于离开单位终于回到单位的整个出差期间,工作任务是根据领导的安排接送领导参加会议,其余的时间就休息等待任务。唐某在等待任务期间应朋友之约外出就餐,餐后没有到会议指定酒店而自行在其他酒店休息,次日凌晨被发现猝死,属于在因公出差期间死亡。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唐某确实有参加个人活动的行为,但唐某参加的个人活动仅仅是外出吃饭,没有其是否从事其他活动的相关证据,也没有唐某在参加个人活动期间受到伤害的证据,唐某吃饭结束后即入住宾馆休息,在休息时突然死亡,出诊的医疗机构诊断为“猝死”,世界卫生组织对猝死的定义是:“平素身体健康或貌似健康的患者,在出乎意料的短时间内,因自然疾病而突然死亡即为猝死”,其内涵即“因病突然死亡”,因病突然死亡不属于《工伤行政案件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参加个人活动受到伤害”死亡的情形,因此,唐某存在因公出差期间参加与单位委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亦不影响本次工伤认定。二、被告的巴人社工不认字(2013)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作出与巴人社工不认字(201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相同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应予撤销。作出判决:1、撤销被告巴马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17日作出的巴人社工不认字(2013)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由被告巴马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