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本案遵循生效判决裁决符合法律规范,结果合理公正
本案系相同主体间基于同一持续性违约行为而分段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诉讼请求与前数次诉讼的诉讼请求同质,基本事实相同。第一次诉讼的生效判决已调低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尽管前数次生效判决给付的违约金数额累计已近总房款的一半,但仍不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低的情形,故应遵循生效判决的事实拘束力,继续依照其确定的计算标准裁决。本案中,卖方虽已交付房屋,但买方未取得所有权,不能处分房屋且尚须承担因迟延履行其他债务导致的损失。卖方作为专业房地产开发企业,对超规划建设可能导致相关手续办理困难明知,但其为追求利益仍超规划建设导致违约,主观过错明显;而买方已依约履行相应义务,行为无过错。卖方作为开发企业,在订立《补充协议》时本身处于优势地位,对违反协议的法律后果具有较高预知与预见力。综合买方的损失状况、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在生效判决已调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减轻了违约方的违约责任的情形下,卖方因同一违约行为累计承担的违约金数额虽已近总房款的一半,但尚未达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须由人民法院依申请予以适当减少的过高程度,依据生效判决确定的裁判标准裁判不会产生实质不公正的结果,故卖方请求再次调低违约金计算标准的依据不足,本案仍应受生效判决的事实拘束力约束。
本案案号:(2015)朝民初字第39196号,(2016)京03民终719号
案例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张荣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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