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冒名处分属于无效行为,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冒名人假冒被冒名人的名义与相对人订立合同,事实上,被冒名人根本没有做出任何意思表示,故在被冒名人和相对人之间并不存在民事法律行为。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对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未作限制。对是否应将“转让合同有效”作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理论界也一直存在争议。但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转让合同因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受让人主张善意取得的不予支持。该司法解释表明最高法院亦认同合同有效为善意取得的前提,为冒名处分排除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提供了规范依据。
善意取得制度是无权处分中,对善意第三人信赖物权公示的保护;而冒名处分是相对人对交易主体的认识错误。如果将冒名处分直接适用善意取得,那么只要相对人支付了对价,且办理了变更登记,相对人就可以凭借对虚假身份的信赖而获得不动产所有权。这显然过于偏重交易安全,而对原所有权人损害巨大,有失公允。因此,对被冒名人而言,可以基于真实所有权要求返还原物,请求法院判令受让人协助办理涂销错误不动产登记,将不动产重新登记到自己名下。对相对人而言,因其与冒名行为人订立合同的负担行为和转移登记的处分行为均无效,故其继续占有该不动产缺乏合法依据,不能对抗原权利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
(洪 波 郑 重 作者单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