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5年10月份,原告在被告家做门前护坡,在做护坡的过程中,原告被石头砸中左脚,后原告被救护车送往九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后,原告办理了出院手续。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因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2016年2月25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966元。
法院在开庭审理后,查明雇佣原告做事的是被告母亲,而且支付工资报酬的也是被告母亲,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的也是被告母亲,本案跟被告没有任何的关系。
【分歧】
被告不适格是裁定驳回起诉还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存在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理由是根据民诉法第119条起诉的条件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明确的被告不仅是被告是明确、具体、唯一,能跟其他人相区分,而且更重要的是被告必须是适格的被告。即本案中,因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属于程序上的问题,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理由是民诉法119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有明确被告只的是被告是明确具体,能跟其他人相区分,对于被告是否适格暂且不问。对于被告是否适格,原告能否胜诉,只有经过实体的审理才能做出判决。如果经审理查明被告不适格,依法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驳回起诉是人民法院对已经受理的案件,经审理,法院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是立案条件而裁定予以驳回的诉讼行为,裁定驳回起诉属于程序性问题认定。驳回诉讼请求是人民法院对审理的案件依照实体法的规定,认定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或法律根据,再以判决的形式驳回其诉讼请求,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属于实体问题的认定。
2、根据民诉法解释第209条的规定,明确的被告是指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具体到本案中,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被告也是明确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民事诉讼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因此,原告的起诉是符合起诉条件的。
3、根据民诉法第124条和民诉法解释第208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形就只有两种情况,一种是立案后不符合起诉条件,一种是属于民诉法第124条规定的情形。具体到本案,既不属于立案后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情形,也不属于民诉法第124条规定的情形。
4、当事人的诉权有两种,一种是起诉权,一种是胜诉权。起诉权是程序上的权利,胜诉权是实体上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是明确具体的,法院不能剥夺原告的起诉权利,具体到案件中,原告是否有告对被告,被告主体适格属于原告自身的问题。对于其诉讼请求是否能够获得支持,能否胜诉属于实体上的问题,只有经过审理查明才能确定,本案中,因原告告错了被告,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从实体上予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被告具体明确,只是主体不适格的,法院依法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作者:卢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