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人们法制意识的不断增强,在财产案件中越来越多的当事人选择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以防止对方转移财产,进而实现诉讼利益的最大化。因此财产保全案件申请费的负担问题不仅是当事人十分关心的话题,司法实务中也亟待规范统一。
2016年8月1日新施行的《民事诉讼文书样式》对于财产保全用及解除保全用裁定文书样式进行了较大修改,与以往文书相比,最大的不同是增加了案件申请费负担方面的内容。正可谓“一石激起千层浪”,该修改引发了司法实务者的广泛讨论,有人认为不应在财产保全裁定中明确案件申请费的负担,主张司法实践中一贯将案件申请费与案件受理费一并在结案裁判文书中诉讼费用负担部分列明,根据结案情况最终确定案件申请费负担的主体及相应数额。若在财产保全裁定书中确定案件申请费由申请人(原告)负担,而后又在结案文书中确定由败诉方(多为被告)负担,易造成自相矛盾的尴尬境地。
上述主张看似有一定道理,但仔细斟酌就会发现,持有该观点的人并没有真正厘清案件申请费的性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保全措施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也就是说,申请人负担申请费后在提起诉讼时,申请费的性质已由最初的“诉讼费用”摇身一变为一项可以列入诉讼请求的“已发生的损失”,最终在结案裁判文书中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予以支持或驳回,而不在诉讼费用的负担部分列明。因此,笔者认为在诉前财产保全用裁定中应当明确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否则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的,申请费的负担主体就无法确定(因为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措施时只是预交申请费)。
或许持反对观点的人此时又会持有异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只适用于诉前财产保全情形,并不意味同样可以在诉讼财产保全用裁定中明确案件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众所周知,诉讼财产保全是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原告提起诉讼时申请费还尚未发生。若在诉讼财产保全裁定中写明案件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那原告岂不是不能将该费用作为一项已经发生的损失列入其诉讼请求。笔者认为,此种情形下也是有化解方法的,原告可以在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及时将裁定由其负担的申请费作为一项在诉讼过程中发生的实际损失,向法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因此,从这个角度而言,诉讼财产保全用裁定中也可以明确案件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
以上是对依申请财产保全裁定中案件申请费负担的分析,同时延伸出一个新的问题——解除保全用裁定中有无必要明确案件申请费的负担?或许有人认为不一定要在保全裁定中明确申请费的负担,可以直接在解除保全裁定中明确,这样一来,就可以解决因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而无法确定申请费负担主体的问题了。笔者认为,在解除保全用裁定中明确申请费的负担并非不可以,只是采取保全措施在前、解除保全措施在后,鉴于司法程序的严谨性,在采取保全措施的裁定中就直接明确案件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更为恰当。因此,一旦在财产保全用裁定中写明案件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后续的解除保全用裁定中就无需再对案件申请费的负担进行明确。
综上,新施行的《民事诉讼文书样式》中对于诉前财产保全用、诉讼财产保全用裁定文书样式的设计中增加案件申请费负担方面的内容是合理可行的,但解除保全措施用裁定文书样式中就无需再次明确案件申请费的负担。
(作者:郭霞 汪振华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