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实体判断上,若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或法院依职权查明企业所借款项为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代理人、企业员工等个人使用的,出借人诉请个人偿还的,人民法院可予以支持。出借人向实际用款人提起的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理由成立的,由实际用款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名义借款人、名义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若出借人只请求企业偿还的,不能因由合同相对性原理、企业的“举债者”身份和企业对个人承担的管理责任而直接判决企业承担偿还责任。笔者认为,此时应导入利益衡量的考量。人民法院应全面把握企业名义借款人身份、企业对个人的管理责任、企业经营状态、个人所起的作用、个人实际用款人身份、社会公共利益等,审慎平衡出借人利益、名义借款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四者之间的关系,对案件作出综合判断。若企业处于正常经营状态且出借人请求与社会公共利益无涉的,司法应尊重当事人的诉讼处分权,可予以支持;企业向债权人偿还后,有权向个人追偿;个人因此造成企业其他损失的,也应当一并向企业偿还。若企业处于异常经营状态(含破产)而出借人人请求损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不予支持。
若出借人请求企业和个人共同偿还的,应根据以上所述予以具体裁量。至于企业和个人承担什么责任,实务中存在严重分歧。第一种观点为单独责任说,基于“谁使用谁还钱”的实质正义观,当有证据证明企业资金进入个人账户后被个人所用的,应当由实际使用人承担单独偿还责任,企业不承担责任。第二种观点为个人连带责任说,根据公司法第20条第3款,民间借贷23条第1款实质上规定了实际用款人连带担责的追责原则。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企业股东滥用企业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企业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尽管企业法定代表人、代理人或其他人可能不是股东,但企业资金进入其个人账户时,也属于滥用企业法人地位,逃避债务,严重侵害债权人利益,所以,可以参照适用该款规定。第三种观点为企业连带责任说,认为可以参照适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但应当根据“谁使用谁还钱”原则,该债务原则上认定为个人债务,企业承担连带责任;企业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个人追偿。第四种观点为按份责任说,应根据个人承担主要责任单位承担次要责任原则进行裁量,可以判决个人和企业承担按份责任。第五种观点为补充责任说,由个人承担偿还责任,只有当个人的责任财产不足以承担应负的民事责任时,企业对其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责任。笔者倾向于第三种观点,其既符合实质正义观,又有制定法作为参照。当然,以上观点都适用于企业处于正常经营状态且债权人请求与社会公共利益无涉时。若企业处于异常经营状态(含破产)而出借人人请求损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判决个人承担偿还责任,企业不承担责任。
当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企业法定代表人、代理人为其本人借款,企业“举债者”名义已经为双方抛弃,此时应以双方真意为准,应当由企业法定代表人、代理人本人承担偿还责任,企业不承担责任。如果贷款人和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恶意串通,损害企业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第52条,合同无效,应当由其本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4】
【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392-393页。
【2】http://mp.weixin.qq.com/s__biz=MzA3MjcxOTYzNw==&mid=400361685&idx=1&sn=953c2f4b81f8e6d0b3716fba0e663f25&3rd=MzA3MDU4NTYzMw==&scene=6#rd
【3】 http://www.51flgw.com/about/lsdt/730.html
【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39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