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证伪与证立
本案诉争租金是楼房产权转移给丙公司之前的租金,依法应当归属于乙公司。乙公司与丙公司约定该部分租金归属于丙公司,属于权利转让。甲公司既没有参与约定也没有得到租金转让的通知,根据《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该约定对其不发生效力,因而也就没有向丙公司支付租金的义务。从乙公司与丙公司关于租赁协议转让的约定,以及《合同法》第229条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在楼房产权转移给丙公司之前租赁关系的主体仍是甲公司与乙公司,因此诉争部分租金的主张权仍归乙公司。基此,乙公司向丙公司支付诉争部分的租金,只是履行自己与丙公司关于租金归属的约定,而不是为甲公司代付租金。而代付租金不成立,追偿权也就不成立。如此,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第3项规定,乙公司行使自己所享有的租金追讨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就应该是一年。
至于分期租金的时效是分别起算还是自最后一期起算,则是一个不论在理论上还是司法上都是尚未成定论的。通说和最高法院的既有批复/答复采纳的是分别起算;最高法院张雪楳等法官则力主自最后一期起算,而且还有最高法院新近的判决为例证。而在最高法院专门对诉讼时效作出规定的“法释〔2008〕11号规定”中,只有第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分期租金显然不属于“同一债务”之列。鉴此,本文更倾向于分别起算说。不过就本案而言,即使采用最后一期起算说,也只能是从楼房产权转移当月16日而不能是原租赁期限的最后一个月的16日起算。这是因为,甲公司与乙公司的租赁协议,于楼房产权转移给丙公司之时就终止了,而乙公司的起诉属于行使自己的租金追讨权而不是追偿权。
四、余论与反思
上述证伪与证立只是针对裁判理由而进行,其结论已经是显而易见的:本案不属于追偿权纠纷而是追讨租金诉讼,应当以时效超过判决驳回乙公司的诉讼请求。然而,仍有一些裁判理由外的疑问需要照应。比如,如果以乙公司是受丙公司的委托向甲公司追讨诉争租金为理由,那么诉讼时效就不会超过。对此本文的回应是:如上所述诉争租金的主张权仍归乙公司,丙公司对诉争部分的租金虽然享有权却无主张权,因此其并无委托的主体资格。再如,乙公司与丙公司的诉讼是否可作为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根据《民法通则》第139条和“法释〔2008〕11号规定”第12条规定,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必须是存在不能归责于权利人而使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而乙公司与丙公司的诉讼是因乙公司不守信用所致,且该诉讼并未使得乙公司不能向甲公司主张权利。
细察本案判决理由,其最根本的缺憾在于未能根据体现合同相对性原理的《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去认真分析乙公司与丙公司关于租金归属约定的效力范围,而是轻率认定甲公司对丙公司负有支付诉争部分租金的义务。正是因此,才导致代付租金、追偿权纠纷、诉讼时效期间及其起算等一系列错误,最终导致判决结果的错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同时适当地运用法学原理,这是司法者应当牢记的基本原则。若能准确把握本案的问题症结,抓住乙公司与丙公司之间的两个涉租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运用合同相对性原理,敲定甲公司是否有向丙公司支付租金的义务、诉争部分租金主张权究竟属于乙公司还是丙公司,又能遵循推理论证规则,大抵上是不会错到哪里去的。可见,在本案中运用合同相对性原理,分清租金享有权与主张权最为要紧。
(作者:余文唐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退休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