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诉是诉讼法中一项重要的结案方式,通常是指原告因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放弃追究被告责任等而自愿申请。然而,从目前司法实践来看,撤诉成为原告滥用诉权的一种方式,通过撤诉后反复诉讼方式报复被告、取得非法利益等情况屡见不鲜。通过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法律并未对撤诉后重复起诉进行限制,这就更为原告大开方便之门。而与此相对应的是,被告在此方面的诉权无法得到保障。通过查阅发现,很多国家对撤诉后重复诉讼进行了规制,特别是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对于撤诉后重复起诉问题有成型的惩罚制度及限制性规定。
美国诉讼法中并没有严格的“撤诉”之说,原告主动撤回起诉与法庭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中所用的动词都为“dismiss”,而名词形式也都选用“dismissal”。“dismissal”的含义为“诉讼程序的终止或无需后续听审的声明” 。由此可见,美国法中的撤诉制度实应为“诉讼撤销制度”。这也表明美国法对撤诉后重复起诉持否定态度,其规定主要集中在《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41条的四项条款里。
《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41条(a)(1)规定:“原告在如下情况下,可以不通过法院命令撤销诉讼:在对方当事人送达答辩状或要求简易判决的动议书之前的任何时间里提出的撤销诉讼的通知;或者提出由出庭诉讼的全体当事人签名的撤销诉讼协定。” 第41条(a)(2)规定:“除本款第(1)段规定的情况外,诉讼不能根据原告的申请而撤销,除非依照法院命令或法院认为有正当的条件。如果被告在原告的撤销诉讼的动议送达之前提出反请求,则该诉讼不能为了反对被告的异议而撤销。”此外,该条还规定:“在被告答辩之后,原告申请撤诉,后原告又重新起诉,对原告的撤诉由法院进行以两次为限的登记,过两次以后则以被告同意为受理条件。”因此,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 41 条的规定,将撤销诉讼分为两种:即“自愿撤销诉讼”和“非自愿撤销诉讼”。
自愿撤销诉讼是指“根据原告提出的动议而撤销诉讼”,包括原告主动撤回诉讼、当事人协议撤回诉讼和法院命令撤销诉讼。原告主动撤回诉讼是指,在原告提起诉讼后在被告送达答辩状或简易裁判申请书之前,原告可以单方面地提出撤诉通知,无需经过被告的同意和法院的批准,但是原告发出的撤诉通知必须在送达全体当事人之后才能产生撤诉的法律后果。倘若原告在被告提交答辩状或简易判决申请书后提出撤诉的,则需取得被告同意或法院准许,以此保障被告方的合法权益。所谓当事人协议撤回诉讼,是指原告依据所有诉讼当事人所签署的撤诉约定撤销诉讼。合意撤诉的当事人须向法院提交有关撤诉的合意书,其具有既判力。该两种撤诉途径均不影响实体权利,原告自愿撤诉后,诉讼程序即告终结,其实体权利不受影响,原告仍可以再次提起诉讼请求。除此两种情形外,非依法院命令或其他正当条件原告不得撤销诉讼。值得注意的是,为防止恶意撤诉,规则对原告再诉权的行使作出了必要的限制。如果原告之前撤销过联邦或州法院基于相同请求的诉讼,再次提起诉讼之后通过提交撤销通知撤销诉讼的(而非通过协议约定),法院在许可撤诉的同时应当作出不得再次起诉的备案,禁止该诉被原告重复提起,此即美国民事撤诉制度中的“两次撤诉规则”。
非自愿撤销诉讼是一种推定撤诉,即视为撤诉。具体是指原告怠于进行诉讼或不遵守法院的规则、命令,法官即根据被告提出的动议或依其职权而撤销诉讼。根据规则的规定,原告在起诉后若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可根据被告的动议或依照职权启动非自愿撤诉程序:原告没有采取适当的步骤推动案件走向宣判;原告没有出席预期的庭审或者审前会议;原告持续不断地延误时间或者申请延期;延长了通常的期间。 法院接到被告提起的动议后,经过严格的审查,若同意被告的动议,则诉讼将被撤销。且除非法院在撤诉命令中有特别规定,非自愿撤诉具有消灭诉权的后果,一旦诉讼被撤销将产生禁止再诉的效力。此外,规则还规定,在非自愿撤销诉讼后,原告还需对其他诉讼当事人就此遭受的损失作出相应赔偿。由此可见,美国的民事撤诉制度即使是对原告消极应对诉讼的非自愿撤销诉讼程序,法律也赋予了被告提起动议的权利,这就为作为诉讼一方当事人的被告的权利提供了有效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