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认定购买经济适用房不满五年转让合同无效实质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价值补充
《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中规定:“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各种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继续向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而《若干意见》是国务院规范性文件,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行政法规,不能直接据此认定转让合同无效。违反国务院规范性文件,不能适用合同违法无效规则,但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下,应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认定合同无效。最高法院在2009年发布的《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指出:“如果强制性规范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该意见是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合同无效根本原因的肯定。因之,援引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规则认定转让合同无效,其实质在于司法机关结合个案对社会公共利益这一抽象规定进行价值补充,并合理限制契约自由。
(洪波 郑重 作者单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