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从物权法第二十条条文看。该条款规定预告登记失效的第二种情形虽未明确能够申请未申请登记的主体,但联系整个条款、规定预告登记失效目的,以及结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可以确认该主体应为预告登记权利人。因为如果系预告登记义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却造成预告登记权利人的权利灭失,则让预告登记制度的功能产生动摇,使得预告登记权利人的权利不由自己掌控,反受预告登记义务人行为所限。
3.从公平及诚实信用的民法基本原则看。公平与诚实守信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不让违约者受益、守约者受损应贯穿于每个民事案件中。在适用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时,若将预告登记义务人不申请办证的行为后果,让预告登记权利人来承担,显然于上述原则相悖。本案中,张恒恶意违约行为明显,若其在房屋交付时主动接收,在申请办证时予以配合,则本案的抵押登记早已完成,农行芜湖金桥支行的抵押权早已设定,现其既不按期还款,也不接收房屋及申请办证;反观,农行芜湖金桥支行遵守合同义务,依约发放贷款,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和过错。若以张恒的行为作为预告登记失效的要件,认定农行芜湖金桥支行的预告登记权利灭失,显然会让守约者利益受损,而违约者目的达成。
本案案号:(2016)皖0202民初291号,(2016)皖02民终893号
案例编写人: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红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