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陈某从某信用社提取存款60万元及家中现金20万元,到中国农业银行睢宁县支行(以下简称睢宁支行)办理汇款业务。陈某与好友纪某将钱款提到睢宁支行营业厅内。陈某随即将现金80万元放在营业柜台窗口外。当时营业大厅内还有其他顾客在办理业务,陈某向营业员言明此款是汇往上海的,营业员以此笔业务数额太大,需找支行主任帮助一起办理为由让其等待。陈某在等待过程中上了洗手间,回来后在营业大厅闲逛。在等待期间,陈某遭到抢夺,被抢走现金20万元。后虽经公安机关侦破,追回损失10.34万元,但是仍有9.66万元无法追回。陈某以睢宁支行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9.66万元。
【分歧】
被告睢宁支行与原告陈某之间是否存在先合同义务,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种观点认为,被告睢宁支行不应当承担责任。首先,原、被告之间并未形成金融合同关系,被告并不附有对原告财产的保护义务。其次,原告自身作为所有人,应当预见到数额巨大的现金长时间放置在营业厅内的危险性,但原告并未对自己的财产进行合理的看管,也没有要求支行及时接纳现金,且在等待过程中甚至有离开巨额现金财产的行为。因此,原告的损失完全是由于自己未采取合理保护措施造成的,银行不应当承担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睢宁支行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本案中被告和原告之间虽未订立金融服务合同,但是原、被告处于订立合同阶段,在此阶段,原告对被告存在着信赖利益,被告应当尽到保护原告现金安全的义务,这也符合民事公平原则。由于被告未能及时接受现金,且未能采取有力措施协助原告保护现金财产,因此被告未尽到缔约过程中的先合同义务,应当根据过错承担责任。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缔约过失责任是指缔约一方在订立合同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对方造成损害所应承担的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具有以下几个法律特征:1.缔约过失责任产生于合同订立阶段;2.缔约过失责任产生是以缔约双方存在相互的信赖关系为前提和基础的;3.缔约过失责任的目的在于保护信赖双方的利益,其责任范围也因此只限于因信赖合同成立而遭受的损失,恢复到缔约前的财产状态。这些都足以说明,缔约过失责任完全是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中的一种具体体现。实际上,并不是只有合同成立之后双方才产生互相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也是存在利益保护需求的。缔约过失责任虽不属于合同责任,但是却是属于先合同责任。
其次,在本案中,原告携带大量现金到被告的营业大厅内办理业务,说明其对被告提供的营业场所安全和服务是信任的。而被告作为金融机构,应当为每一位来机构办理业务的顾客提供安全的交易环境,应当尽到自己的安全提示义务,对顾客负责。被告在提出要将80万元现金放入柜台内时,银行工作人员并未马上接受,说明该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缺乏职业敏感和责任感。而且被告未在自己的营业厅内配备专职保安人员,在原告放置现金期间也并无银行工作人员协助、提示,这说明被告并未给顾客提供安全的交易环境,疏于防范,这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最后,根据以上分析,我们有足够的理由认为,被告睢宁支行并未尽到提供安全交易环境的先合同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本案发生的实际情况,原告的损失虽不是被告直接造成的,但是与被告未尽义务存在一定的间接因果关系。因此,笔者认为支行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
作者: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张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