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条“加强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管理。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只能由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城市规划前提下,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利用自用土地组织实施。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供应计划,其建设标准、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在优先满足本单位住房困难职工购买基础上房源仍有多余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统一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家庭出售,或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各级国家机关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结合对“集资建房”转让的全面理解和依据《若干意见》的规定,经济适用房(包括集资建房)的原购房者所具有的产权不是完全房屋产权所有者,若要具备必需:1、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2、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
由于李某和郝某的转让行为违反了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又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李某转让集资建房的行为,实际是一种非法买卖房屋合同行为,属于无效合同。
由于本案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为“强制李某为其办理过户手续。”不再赘述其他涉及问题,就此而言,该案不应该得到“依法予以支持”的结果。
作者:九江县人民法院 曹茂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