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到本案,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明确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可见,法律并不禁止农村村民出租、出卖自己的房屋,根据举重以明轻的解释方法,既然农村房屋可以出卖,那么抵押作为一种较轻的处分行为,也应允许。
3.有限制的抵押权亦是合法有效的抵押权
农村宅基地上合法建筑物设定的抵押权,是一种有限制的抵押权,即这种抵押只是对宅基地上的房屋抵押是有效的,效力不能及于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宅基地使用权,一旦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只能以抵押房屋的建筑材料作为动产优先受偿,这样将房屋拆除而以建筑材料还债,无疑大大降低了房屋的价值,这是当事人都不愿意的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据此,用农村房屋作抵押,要想实现抵押权也存在法律和实践上的限制,但不能因此否定抵押权人享有的优先受偿权。
本案中,二被申请人处分农村房屋,必然涉及到该房屋所占用范围内的宅基地,但不妨碍抵押合同的有效性。同时,信用社只能对宅基地上的房产的材料的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宅基地则无权处理,既然抵押人的抵押是自愿行为,则需承担相应权利义务,该抵押行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作者: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李冠颖
本案案号:(2015)铜商特字第000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