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金达公司从事物流经营,公司在业务开展过程中先后与多名自然人签订了《车辆合作经营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是金达公司将其名下的车辆出售给签约人,之后,再由签约人承包经营并以金达公司名下对外营运。由于市场竞争激烈,公司又自身经营不善,其名下的营运车辆自2015年12月起先后因债务纠纷被法院查封。2016年2月,与金达公司签约的李某等人以车辆实际所有权人名义就执行过程中查封车辆提出执行异议。李某等人在法院作出执行异议裁决前撤回了异议申请,而于3月1日以金达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涉案车辆所有权并办理车辆过户。
【分歧】
法院立案受理并审理后,对于案件的裁决存在争议。有意见认为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对涉案车辆所有权作出确权裁判。也有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属于买卖合同的履行,应为给付之诉,应当驳回李某等人的确权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认为该类案件应驳回起诉较为妥当。理由如下:
首先,李某等人主张权利救济的路径欠妥。在李某等人与金达公司的确权诉讼中,李某等人对其撤回异议申请并提起诉讼的解释是,物权法司法解释已于2016年3月1日施行,该解释第六条中明确机动车所要权的取得要件之一为占有,且转让人的债权人不属于登记对抗的善意第三人范围,故其先行通过确权诉讼,胜诉后再行提出执行异议。而根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立法上设计的案外人权利救济的路径是,先通过执行异议裁决,后再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执行异议之诉的路径进行救济。现在,由于李某等人主张权利的顺序与法律规定的不同,如果依上述前者直接对涉案车辆确权裁判的意见,则法院可能将陷入前后不能相顾的怪圈之中。例如,李某等人在获得确权诉讼胜诉后,其依确权判决再行提出执行异议,依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5日施行的《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执行异议裁决部门对于李某等人的执行异议应当不予支持。又,依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案外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实质上李某等人既不会认为原确权裁判错误也不会认为与原确权裁判无关,其无法提出合理的理由依该条款路径进行救济;如果法院又受理了李某等人的诉讼,则同样有可能陷入前后难以相顾的困境。
其次,执行异议审查的裁判标准困惑。笔者认为有关执行异议救济的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位于民诉法第三编“执行程序”章节中,该执行异议的裁决应属于执行工作范畴,是具体执行的延伸,对于执行标的权利归属的裁判所需遵循的原则更应当倾向于效率。也就是说,在执行异议审查过程中对于执行标的物权利人的裁判标准应当低于执行异议之诉中对于争议标的物的权利裁判标准;如果执行异议审查与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标准相同,则不仅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且会形成一事再理。执行异议裁决中适用裁判标的物权利人的标准应当是《执行异议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例如,上述李某等人在先行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时,裁决部门应当按照《执行异议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机动车登记情况确定该机动车的权利人。虽然依上述裁判标准审查的执行异议,绝大多数异议人的申请不能成立,但是在申请执行人与真实权利人之间,在执行环节中申请执行人更应加以保护,毕竟真实权利人对于造成公示权利与真实权利不一致上具有一定的可非难性。另外,从之后的执行异议之诉角度考虑,真实权利人成为该诉讼原告后,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其为执行标的物权利人,即“某某是我的”的一个积极主张,一方面在举证责任的规制下其会更加积极、主动地提供证据,另一方面通常其更清楚并更提供接近于发生过的事实,客观上具有提供证据能力,有利于法院查清事实;反之,申请执行人成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后,其面临的是一个消极主张,在客观上也并不具有接近或提供证据的条件,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与司法追求的公正、公平不相匹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