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2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3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第13条第1款“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违反本决定规定行为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第13条2款“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三)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司法部2005年9月30日公布施行的《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5号)和《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6号),规定了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应予处罚的情形及处罚形式。特别是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107号),是规范司法鉴定工作的又一重大举措。广大群众如果认为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活动有违规违纪行为的,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投诉。
(李阿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