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条规定,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海事诉讼,适用民事诉讼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相应的,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已经作出规定而海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也应适用前者的规定。诉前扣船本质上属于诉前财产保全。扣船规定没有对是否移送保全案件的材料作出不同规定。
第四,继续实施保全措施与保全手续移送并无矛盾。即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海事法院仍应将保全手续移送受理案件的海事法院,但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采取的看管措施等继续有效。
第五,保全财产是为了裁判文书的执行。扣押法院对实体案件没有管辖权,最终需要由受诉法院执行,如不移送则会导致受诉法院难以执行的问题。
二、移送中的具体问题
第一,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在当事人向其他法院起诉后应当及时将诉前扣押船舶的卷宗、担保金或担保函等移交受移送的法院。
第二,在移送函中要注明保全届满的期限,以便受诉法院办理继续保全手续。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应当将保全程序移送的情况及时通知当事人,便于其行使诉讼权利。
第三,明确保全交接的时间界限。从受移送的法院收到全案卷宗时起,由受移送的法院实施保全措施。移送之后,原来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无权继续审理保全事项,包括保全的续封、解除、船舶的拍卖、担保的发还等问题。当事人应向受理案件的海事法院申请解除扣押或者申请发还担保。
第四,受移送的法院办理续封手续时,应当明确告知协助执行单位,其作出的续封裁定与原来法院的裁定应视为同一法院的裁定,不能视为轮候查封,否则会导致保全失效。
(韩海滨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