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已经确立了保全程序随案转移的原则。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扣船规定)第八条规定:“船舶扣押后,海事请求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的,可以由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继续实施保全措施。”实务中对采取保全措施的海事法院是否应当将保全手续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有不同的理解。
一种意见认为,法事诉讼有自身的特点,根据扣船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在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时,可以不用移送案件材料和手续;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诉前扣押船舶等程序的案件材料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由于程序性法律规定不明确,不利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也不利于案件审理,往往引起法院之间互相推诿或争夺管辖权,亟需要明确和统一。
一、保全案件应当随案转移
第一,保全程序是为了终局执行的目的,属于手段和方法的性质,保全程序仅能依附于诉讼的存在才有意义。诉前扣押船舶程序在当事人起诉后均是附属于具体的实体性案件而不具有独立性。在案件管辖确定后,保全程序应当随案转移,保全案卷随案转移是管辖恒定的要求。保全程序虽然可以作为独立案件,但申请人在扣押船舶期限内提起诉讼,则对该船舶的扣押由诉前财产保全转为诉讼财产保全。那么对保全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是受理案件的海事法院而不是原来的法院。扣押船舶以后,还有不少后续的审理活动如拍卖、分配价款等,扣船法院在不审理实体案件的情况下对以上事项无法作出判断,而受理案件的法院在不掌握保全程序案卷的情况下亦难作判断。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已明确管辖确定后必须移送诉前保全程序的全案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第2款的批复指出,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及时将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全部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受诉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财产保全几个问题的批复》规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的起诉后,发现所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将案件和财产保全申请费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案件移送后,诉前财产保全裁定继续有效。因执行诉前财产保全裁定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应由受诉人民法院在申请费中返还给作出诉前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向采取诉前保全措施以外的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全手续移送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诉前保全的裁定视为受移送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上述规定表述的移送“全部材料”“案件”“保全手续”“财产保全申请费”,应理解为管辖权确定后,保全程序的手续与全案卷宗材料须随案转移,保全程序系属于受移送的法院。保全法院在案件管辖确定后,因为对案件不具有管辖权,保全措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受理案件的法院处理。如申请人提供的担保是否发还、看管费用的结算等。因移送后对拍卖船舶等问题只有受诉法院有管辖权,如果由原来的扣押法院进行拍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债权登记前,债权人已向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以外的海事法院起诉的,受理案件的海事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至登记债权的海事法院一并审理,则扣押法院因拍卖取得与船舶有关债权的案件的管辖权问题,受理案件的海事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至原来的扣押法院,导致一个案件的管辖权因为其附属的保全手续是否移送而不同,不符合逻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