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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律师:未尽告知义务医疗损害责任的司法认定

 

发表时间:2016/4/15 10:00:34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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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57条作了明确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关于“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的规定,就是对医疗过错的明确规定。

  医疗过错具有以下法律特点:第一,医疗过错的主体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第二,医疗过错是主观要件而不是客观要件。第三,医疗过错的认定通常采用客观标准。通常是以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等对于医疗机构注意义务的规定为标准,或者以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尽的告知、保密等法定义务为标准,或者依照管理规范和管理职责为标准,只要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未履行或者违反这些义务,就被认为是有过失。尽管如此,仍不排除在认定医疗过错上的主观标准的适用。第四,医疗过错分为医疗技术过错、医疗伦理过错和医疗管理过错,分别采取不同标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承担高度注意义务。通常认为,确定这一高度注意义务的标准,就是当时的医疗水平。在医疗伦理损害责任,医疗过错则是违反告知、保密以及其他注意义务,其标准是医疗良知和医疗伦理,而不是技术规范。在医疗管理损害责任,医疗过错是违反管理规范和管理职责的不注意心理状态。

  (二)医疗损害责任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

  医疗损害责任的过错主要表现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的过失,但也包括故意。

  医疗损害责任中的故意,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已经预见违法诊疗行为的结果,仍然希望它发生或者听任它发生,比如故意泄露患者隐私、故意实施不必要检查、故意实行过度医疗等。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负有的注意义务,都必须是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甚至是高于该注意义务的高度注意义务的标准,违反者即为有过失。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尽到的义务诸如告知义务、救助义务、与当时的诊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为患者保密义务、填写和保管病历资料义务,等等。这些义务都属于高度注意义务,要求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实施诊疗行为时极尽谨慎、勤勉义务,尽力避免损害发生。违反这一注意义务就构成过失。是否尽到了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即是否有过失,应当依客观标准判断。这个客观标准,就是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特别是医疗卫生管理的部门规章、诊疗护理规范,是判断医疗过错的基本依据。只要违反了这些规章和规范的规定,就认为其有过失。

  在司法实践中,应当着重于认定医务人员的过错,医务人员具有故意或者过失的,医疗机构即具有选任、管理、监督的过失,如果主张医疗机构有其他过错的,应当予以证明。

  五、结语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或者对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未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对不宜向患者说明的,未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司法实践中,确定医疗损害责任,按照公平、合理、准确的价值评断标准的要求,需要根据医疗纠纷案件的具体法律事实,根据医疗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进行具体判断。(作者:张龙军)

  [①]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版.第532页。

  [②]杨立新:《疑难民事纠纷司法对策(二)》[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44-146页。

  [③]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8-49页。

  [④]参见卫生部2001年9月24日《关于执业助理医师能否设置个体诊所问题的批复》。

  [⑤]参见卫生部2006年12月26日《关于执业助理医师独立从事诊疗活动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有关问题的批复》中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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