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保证的相对独立性特征是其区别于并存的债务承担之重要标志
债务承担又称合同义务的转让,是指不改变合同的内容,债务人将其合同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合同不变更其同一性。发生债务承担,以原债务人是否脱离债的关系为分类依据,债务承担又区分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和并存的债务承担。免责的债务承担,是指第三人取代债务人的地位而承担全部债务,使债务人脱离合同关系。
并存的债务承担又称债务加入,是指债务人并不脱离原有的合同关系,由第三人加入到合同关系中,并由第三人与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承担债务。一般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及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实际上隐含了债权让与和债务承担制度。并存的债务承担与保证的区别在于:第一,两者的性质不同,债务承担人承担的债务与原债务具有同一性,并非主从债务关系;而保证债务与主债务则为主从债务关系。第二,债务承担人与原债务人并无偿债顺序上的区别,而保证人(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第三,债务承担制度中不适用保证期间制度。而保证法律关系中,保证人受保证期间的保护。第四,债务承担人承担的债务范围依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一般而言,应为原债务。而保证范围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依法应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五,债务承担人是否享有追偿权现存争议,而保证人享有追偿权。此种区别,最高人民法院在其(2005)民二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了阐释,该判决书指出:“本院认为,二者在案件的实质处理上并无不同,只是在性质上有所不同:保证系从合同,保证人是从债务人,是为他人债务负责;并存的债务承担系独立的合同,承担人是主债务人之一,是为自己的债务负责,也是单一债务人增加为二人以上的共同债务人”。
3.系保证或系并存的债务承担有疑义时的判断
就两者疑义时,如何判断之,笔者认为:若约定中有明确的保证意思表示时,宜认定为保证;若无则宜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其(2005)民二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中作出了明确的肯定,该判决书指出:“判断一个行为究竟是保证,还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如承担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中有较为明显的保证含义,可以认定为保证;如果没有,则应当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出发,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以裁判文书的方式明确肯定地提出了两者的判断标准。
综上所述,就本案而言,应作如下分析:从本案还款协议约定的内容看,并不具有被告曹某为原告李某与被告永兴建筑公司之间的债务提供保证的明确表示,因此不能就约定的内容而推定被告曹某是提供的保证。现被告永兴建筑公司与原告李某的债务有效存在,且此债务具有让与性。原、被告三方就债务的转移达成了协议,此协议就本案的债务转移当然地得到债权人即原告的同意。该协议符合债务承担的要件,且没有免除被告永兴建筑公司业已存在的债务,因此其具有并存的债务承担的法律特征。因此,本案所涉约定的性质应认定为债务加入。
(彭华 作者单位: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