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某法院执行二庭在执行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名下存有住房公积金2万余元,但在是否应该强制扣划该住房公积金的问题上,合议庭人员意见不一,究竟法院能否强制执行住房公积金值得我们去研究。
所谓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住房公积金有着有别于其他财产的特性,属于专款专用性质的基金。依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来看,住房公积金只能用于购买、修建自住住房,具有人身属性和社会保障性。那么,是否由于这样的一些特性,法院就对此望而却步,罔顾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呢?
我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职工个人所有。”因此,我们可以得知职工个人对住房公积金拥有所有权, 其实质上是属于个人的工资性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据此我们可以看出法院强执行的财产范围是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而具有协助义务的“有关单位”自然也应包含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再者,根据法律的位阶关系,《民事诉讼法》是全国人大制定的,属上位法;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是由国务院制定颁发的,属下位法。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依《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在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必需费用的前提下,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其名下的住房公积金),来实现申请人之债权,保护申请人的权益,也未尝不可。
住房公积金虽有其特殊的性质,但我们也不能由此而忽视了保护债权人之权益。唯有积极而有条件的去执行住房公积金,揭开其神秘的面纱,才能有效地打击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藐视法律权威的行为,才能更好的彰显法律的公平正义。
作者:马魁 作者单位:富平法院 编辑:郭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