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销为债之消灭原因之一,其基本功能是使债之双方所互负债务相互扣抵,从而完成清偿并免予强制执行,是一种方便的债务消灭方式。但我国除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抵销有所规定外,其他法律几无有价值之规定。此立法状况,于当事人自行抵销情形尚不足为虞,而于诉讼情形则不资所用,需要结合抵销之法理才能审查处理好当事人相关抵销之主张。
一、被告可抗辩主张抵销
抵销本为实体法之内容,包括合意抵销和法定抵销。于后者,当法律规定的抵销条件成就时,债务人即享有债务抵销权,可主张抵销,抵销自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故抵销权属于形成权。与法定合同解除权等形成权一样,抵销权虽可在诉讼程序之外行使,但或者由于诉讼前条件未成就,或者因为债之双方对债务有异议,债务人在诉讼中成为被告之后,为对抗原告债权,始主张抵销并不鲜见。对于诉讼中的抵销,民法理论认为民事权利得在诉讼中予以行使,获得公权力救济,是民事权利实现的重要途径,抵销权也不例外。故在诉讼中主张抵销,是抵销权作为民事实体权利实现的应有之义。此观点在实体法上自无异议,但审判实践中对被告所提抵销之主张,有观点认为在诉讼法上有障碍,法院不应审查处理。主要理由是用于抵销的原告对被告所负之债务,与案件诉讼标的即被告对原告所负之债务,既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又非因同一法律事实产生,不应在本案审理中予以涉及,被告可另行主张。依此观点处理的案例不少。
因此有必要分析一下抵销在诉讼法上的性质。抵销之目的在于消灭己方之债务,在诉讼中被告主张抵销并不要求原告给付,也仍在于减损、消灭原告之债权,阻碍原告债权的实现,减免己方清偿的义务。故抵销在诉讼法上属于抗辩,并不成为独立之诉。既为抗辩,抵销是否成立直接决定被告对原告债权还应否给付,也即决定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实现。故对于被告抵销之主张,其债权虽由其他事实产生,是另外法律关系,但也因是抗辩,应予审查处理。以另行主张处之,既忽略抵销之功能,又增加当事人讼累,不宜采用。
二、多个债务情形的抵销
当被告对原告债权主张抵销时,如原告对被告尚另有债权,原告会提出反对,要求本案债权不予抵销。这涉及抵销顺序问题,即原告有多个可供抵销债权,应以哪个债权作抵销。于此情形,有意见认为可参照债务清偿抵充顺序处理。其具体内容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笔者认为,该意见在抵销约定顺序和法定顺序情形下是合适的,但依理论和域外立法例,抵销为依照债务人一方意思表示的债权处分,抵销应消灭债权人哪个债权,应先由债务人指定,债务人不作指定时,再依法定顺序。故在双方对抵销顺序没有约定的情形下,应先由债务人指定抵销的债权,若无指定才适用法定顺序。这是抵销顺序与清偿抵充顺序的区别,其是由抵销的性质和功能决定的,虽对债权人不利,债权人也不能反对。而在诉讼中被告主张抵销,对象即为原告本案债权,应视为被告在原告多个债权中指定了抵销的债权,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形下,原告以尚有另外可供抵销债权为由反对被告抵销之主张,法院不应支持。
三、抵销的限制
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在合同法语境下,当事人所互负的到期债务,至少其中之一应为合同所生之债,否则超出合同法范畴。但是否均应为合同之债,却是个可有不同理解然而无需深究的问题。债务可抵销,在于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债务产生原因是否相同可在所不问。故合同之债之间、侵权之债之间、合同之债与侵权之债之间均可相互抵销。其他之债同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