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记赔偿是指对登记机关因登记错误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见于《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三、物权法司法解释的完善与理解
《物权法》的上述规定对化解因登记错误引发的纠纷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同时也应该看到,由于法律条文表述欠缺周严和深入,实践中也存在法律适用上的分歧与偏航。例如《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异议登记申请人在十五日内提起诉讼究竟是提起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再如不动产登记簿推定效力的绝对化,将登记簿视为不动产物权归属的最终判断,导致物权真实权利人的利益丧失。
针对上述亟需阐释的问题,《解释》给予了积极的回应。首先,《解释》第一条确立了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凡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民事诉讼应当受理。换言之,凡是因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基础法律系引发的移转登记争议,当事人应当提起民事诉讼。例如不动产物权变动据以依据的合同被撤销或被确认无效,现登记的名义权利人与真实权利人之间的物权归属纠纷。再如无权处分人对他人不动产实施处分行为【4】并已办理登记,由此产生的真实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物权归属与变动纠纷。而如果是因登记行为引发的纠纷,例如登记机关拒绝登记,或者是拒绝更正已被有权机关确认错误的登记,此时需要以登记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当然,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着纠纷一并解决的原则,《解释》也同时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相呼应,在涉及登记行为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如申请一并解决上述相关的基础关系民事争议,人民法院予以准许并已进行审理的,当事人不可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其次,针对前述民事诉讼中不动产登记簿的推定效力问题,《解释》第二条明确了人民法院的实质审查原则。《物权法》的目的在于明确物的归属,定分止争,因此不能参照登记机关的形式审查标准。在物权归属确认之诉中,如果当事人提出反证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确有错误,人民法院应当判决支持反证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笔者对此认为,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应当主动调取证据,以加强对不动产登记的原因和基础关系的审查,正确认定事实依法裁判。例如在共有关系案件中,共有关系的成立基础和出资关系往往成为审理的重点,如果背后涉及政策性规定或内部规定,审理时亦需一并考虑。
《解释》通过对不动产登记制度与物权归属和物权变动关系的厘定,既统一了《物权法》的司法适用和定分止争规则,也进一步明确了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的权利救济诉讼路径,使得利益保护也更加全面。
【1】江平、李永军:《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75页;
【2】程啸:不动产登记簿错误之类型与更正登记,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第65页;
【3】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物权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3页;
【4】处分行为是指对某一项既有权利发生变动的法律行为,例如买卖、赠与、抵押等行为。参见陈卫佐:《处分行为理论之正本清源》,载《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7期,第108页。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