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民诉法司法解释施行前,《门面房租赁合同》中协议管辖条款有效,但施行后该条款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本案原告甲以被告乙在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未提供质量合格租赁房屋、未尽到出租人修缮房屋义务而造成原告甲的经济损失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本案案由应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显然,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法院并无不妥。然而,本案案情较特殊,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17日签订的《门面房租赁合同》中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乙方所在地(B县)法院管辖,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施行前,该协议管辖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确属有效。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施行后(于2015年2月4日起施行),该协议管辖条款却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进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导致无效。
三、本案应排除协议管辖,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确定管辖法院。
原告甲于2015年9月21日起诉到法院,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施行后法院受理的案件,不涉及司法解释的溯及力问题,当然可以适用该司法解释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赋予当事人一定的诉讼处分权,但该处分诉讼权利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因诉讼法属于公法范畴,法院在处理管辖权异议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同时,应更多地从保障有序稳定的诉讼秩序角度出发作出裁定。因此,本案应排除民诉法司法解释出台前有效的协议管辖,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确定管辖法院。
“实体从旧、程序从新”是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公认的法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属于程序法。因此,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施行后,所有的民事案件,无论是一审案件还是二审案件,均适用该司法解释。从贯彻“程序从新”原则的角度出发,本案管辖权异议属于程序性事项,也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对被告乙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更妥。
来源:中国法院网华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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