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
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后,除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外,还要送达公安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组织协助执行。由于家庭暴力发生的场所、时间的特殊性,由公安基层派出所、基层组织监督执行更有利于受害人的保护。
在保护期限内,如果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训诫,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可依据《刑法》有关规定以及2015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人身安全保护令期限届满前,家庭暴力情形仍然存在的或情势变更的或已然消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撤销、变更或者延长。
四、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司法救济。
对于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申请或作出保护措施均给予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救济渠道—可以申请复议。对于驳回申请的,申请人可以自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申请复议,人民法院根据复议结果应当作出维持驳回申请的决定或者下达人身安全保护裁定。被申请人对人身安全保护令不服的,同样可以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根据复议结果作出撤销或维持的决定。
五、诉讼程序中的人身安全保护。
一些离婚、赡养、抚养、探视、监护权、收养、继承等民事纠纷往往存在家庭暴力情形。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过程中,当事人可以同时提出人身安全保护申请。为了便于审理,仍由同一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根据事实,另行依法作出裁定。包括:禁止加害人对受害人再次加害;责令加害人迁出受害人住所;禁止加害人接近受害人;禁止加害人对受害人住所及其他共同所有的不动产进行处分;中止被申请人对其未成年受害子女行使监护权或探视权;禁止被申请人利用电话、信件、网络等方式骚扰受害人,或对受害人实施跟踪、窥视等行为;其它为保护受害人人身安全所必须的其他措施。同时,人身安全保护令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处理上列案件中过错程度、财产分割、变更抚养关系、探视方式等的重要参考依据,体现预防与惩罚功能。
六、完善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的建议
(一)对在校的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代为申请人增加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扩大保护未成年人范围。首先,教育机构无疑是未成年人受众面最广的,更能直接发现家庭暴力情形。其次,在校期间教育机构本身就承担监护和管理职责。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的义务。第四,基于教育机构的社会地位,未成年人更容易产生信任感。
(二)建立人身安全保护听证制度。本制度设立的目的是制止、消除家庭暴力,相对于申请复议程序后置程序,在作出裁定前传唤被申请人核实情况、批评教育或邀请基层组织到场更有利于查明事实,防止家庭暴力的发生。。
(三)建立保护期内报告制度。在执行人身安全保护令期间,将监督执行权交予基层组织、公安派出所更便于实施,被申请人应定期向监督部门报告,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不定期回访等方式落实执行情况。
(四)在保护期内监护人仍然实施家庭暴力的,人民法院可根据被监护人的近亲属、基层组织、民政部门等有关人员或单位的申请,径行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原监护人负担相应的赡养、扶养、抚养费用。
(五)违反保护令的情形作为涉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加重情形,依法严惩家暴犯罪。同时,作为激愤、恐惧状态下为了防止再次遭受家庭暴力,或者为了摆脱家庭暴力而故意杀害、伤害施暴人,行为具有防卫因素的犯罪的从轻减轻情形,体现宽严相济政策。
(六)加大法制宣传。落实相关单位强制报告制度、紧急庇护制度,广泛宣传《反家庭暴力法》等法律法规,全社会共同行动,以“零容忍”的态度坚决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