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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2012年1月28日晚上,聂雪菊(受害人姐姐)称其与受害人李雪龙(系深圳市鑫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表弟及其女朋友在聂雪菊工作地点深圳市国贸餐饮有限公司国贸餐厅聚餐。聂雪菊称自己系国贸旋转餐厅楼面副经理。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当晚四人点了四五个菜,共饮了四支国产长城红酒。餐后11点多,四人搭的士准备返回居所,在途经深圳市罗湖区船步高架桥时,受害人因需要解手,四人于是在高架桥上下车。相继走下高架桥寻找方便解手的地点。受害人走在最前面,其表弟走在中间,聂雪菊与表弟的女友走在后面。聂雪菊称表弟要求他们回避。此后,表弟往前走未能看见受害人,三人在附近草丛和受害人家里附近找了一个多小时后于当晚三点多回到聂雪菊宿舍睡觉,早晨六点左右报警。警方于当月31日10时许在深圳市罗湖区船步路高架桥下发现受害人尸体,经警方确认为溺水身亡。
经现场勘验,受害人应从桥上走下,右拐弯进入与宝安南路靠近布吉河堤处小便不慎落入河中淹死。河岸边多数河堤高度均符合规定的安全高度,唯有比较靠近桥边一小段河堤因建设在管道上与管道十字交叉,从管道上方到河堤顶端处仅仅六十公分左右,分析推断受害人应是爬上管道顶端并往河堤处前行时落入河中。该处系一处绿化草坪,种植了一些树木,晚上较为幽暗。选择此处小便有利于躲开其他行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水务局系出事地点的河堤设施建设维护者,河堤围墙无防护措施,是否应当承当赔偿责任,如何赔偿。被告路灯管理处对事发路段的路灯是否因未能及时检修,导致灯光昏暗或呈关闭状态,致使受害者看不清道路跌入水中。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者按份赔偿责任。
观点一: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被告无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两被告加害行为结合在一起,同时造成同一个不可分割的损害后果;在因果关系上,每个人的行为单独均足以造成损害后果。本案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观点二:两被告应当承担按份赔偿责任。两被告无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两被告加害行为结合在一起,同时造成同一个不可分割的损害后果;在因果关系上,每个人的行为单独不足以造成损害,只有结合在一起才能共同造成损害后果,加害人应按照其原因力大小及过错程度承担按份责任。本案两被告应承担按份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观点二比较合理。本案中事发地点河堤陡峭,河堤乃至河岸无缓冲坡度,水面与河堤呈九十度直角形状,距离地面十余米高,且水下淤泥较深,行人一旦坠入则无任何自救或补救可能;同时,河堤围墙较低,最低处仅60厘米,围墙上无防护措施,仅有的警示牌也被枝叶掩盖。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水务局按照过错推定责任分配原则,举证责任倒置,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尽到河堤建设维护的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另一被告路灯管理处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无法提供路灯管理处灯光管理不到位的证据。而被告路灯管理处对此提出证据,证实事发当晚路灯照明情况良好,且事发地点不属于路灯照明的范围。被告路灯管理处不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笔者认为本案中受害者自身也存在主要过错,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酒后乘车途中要求在路途中下车解手,且自行爬上管道导致落入河中溺亡,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水务局应按照其原因力大小及过错程度承担按份赔偿责任。
作者:吕佳音